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98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9853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次按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因債權人未陳報所請求附表編號9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已為提示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無法提出退票理由單,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另附表編號1至8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各如附表所載,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亦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呂美玲┌───────────────────────────────────┐│支票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9853號│├──┬─────┬──────┬──────┬───────┬────┤│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退票日│票據號碼│├──┼─────┼──────┼──────┼───────┼────┤│01│50,000元│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0000000│├──┼─────┼──────┼──────┼───────┼────┤│02│50,000元│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0000000│├──┼─────┼──────┼──────┼───────┼────┤│03│50,000元│97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0000000│├──┼─────┼──────┼──────┼───────┼────┤│04│50,000元│97年3月1日│97年3月3日│97年3月3日│0000000│├──┼─────┼──────┼──────┼───────┼────┤│05│50,000元│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97年3月3日│0000000│├──┼─────┼──────┼──────┼───────┼────┤│06│50,000元│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0000000│├──┼─────┼──────┼──────┼───────┼────┤│07│50,000元│97年5月31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2日│0000000│├──┼─────┼──────┼──────┼───────┼────┤│08│50,000元│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0000000│├──┼─────┼──────┼──────┼───────┼────┤│09│50,000元│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