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事後亦十分後悔頗感自責不已。且被告並非嗜酒之人,係因罹患腳疾需飲用藥酒治療,生活清苦,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從輕發落,以啟自新等語。
三、惟查:被告前因(一)於民國89年5月21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二)於91年11月12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569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於95年2月22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4次相同犯行,顯見先前3次之科刑判決或處分,均不足使被告警惕,本次自應予以較前案為重之處罰。
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對於被告第4次違犯該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未過重,被告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四、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稱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