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燁發記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丁○○戊○○己○○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被上訴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以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7年8月1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963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於92年3月19日確定,而本件原請求權係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二年短期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於97年3月20日時即已完成,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準此,本件給付貨款之執行請求權時效,既在97年
3月20日即已時效消滅,伊自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據為異議之訴事由,據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辯稱:本件為一般材料買賣,伊並非商人,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消滅之規定,本件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於民國97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963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有上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
⒉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於92年3月19日確定。⒊兩造買賣標的為二丁掛射出磚、石英地磚、壁磚、腰帶磚,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或是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⒉若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上訴人是否有
於97年3月20日前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且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或是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經查,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五金、砂石、水泥、木材、瓷磚及一般建材之經銷買賣,有上訴人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係爭磁磚貨品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係上訴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磁磚銷售商品,則係爭磁磚貨品價金債權,核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2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瓷磚貨品具有其特殊性,須經其向訴外人大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洋瓷磚經銷商提前於出貨前30日至45日訂購,顯非其日常頻繁之交易云云,惟磁磚乃屬我國常用之建材,許多建築物均需使用,本磁磚交易本屬日常頻繁之交易,系爭瓷磚貨品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既係上訴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磁磚銷售商品,雖上訴人需提前向訴外人訂購,然任何商品追本溯源,均需向生產之廠商訂購,尚不能僅以系爭磁磚係訂購或直接交易乙節,認定其是否屬日常生活頻繁之交易,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之規定,尚無足採。
㈡若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上訴人是否有於
97年3月20日前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且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97年3月20日前曾多次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求付款,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能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時效應為15年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