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第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禹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林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黃若宸 、 陳羿璇 、 王以文 、 林明貞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
第9972號被告林禹丞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下旬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建鑫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83號之統一超商財高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劉建鑫」指示之「萊爾企業」,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劉建鑫」,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及存入林禹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若宸、陳羿璇、王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林明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若宸、陳羿璇、王以文、林明貞於警詢時指訴遭騙匯款及存款經過甚明,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若宸提供之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告訴人陳羿璇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以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明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申辦貸款應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以供查驗,並非提出不具價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供擔保或查證即可;至於貸款本金、利息之繳付,通常亦係由款項貸與人提供匯款帳號供借用人繳付金錢使用,借用人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無異容任他人得無條件使用該帳戶,是自稱「劉建鑫」之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理由,實屬無稽且違背常情,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可能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幫助犯。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用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黃若宸、陳羿璇、王以文、林明貞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或存款│匯款或存款│匯入或存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1│黃若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7年9月30日│存款3萬元現金│林禹丞申辦之││││9月30日18時23分許,│20時1分許│林禹丞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冒充為DEVALCASE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黃若宸謊稱其先前至超商│││││││領貨時,店員誤刷為批發│││││││商條碼,若不取消將遭扣├───────┼───────┼─────────┤│││款新臺幣(下同)1,98│││││││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107年9月30日│匯款2萬4,985元│林禹丞申辦之││││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郵│20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局人員,要求黃若宸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存入及匯入│││││││左列帳戶,以進行個人資│││││││料數據整合云云,致黃若│││││││宸陷於錯誤,先後存款及│││││││匯款至右列帳戶。││││├──┼────┼───────────┼───────┼───────┼─────────┤│2│陳羿璇│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7年9月30日│匯款1萬5,678元│林禹丞申辦之││││9月30日14時45分許,冒│21時2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羿璇謊│││││││稱其將陳羿璇誤植為批發│││││││商,嗣將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羿璇佯稱將協│││││││助陳羿璇取消先前之訂單│││││││云云,並要求陳羿璇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王以文│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7年9月30日│匯款2萬9,985元│林禹丞申辦之││││9月30日某時許,冒充為│21時12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蝦皮購物網站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王以文謊稱其│││││││先前購買蓮蓬頭1支時,│││││││誤植為蓮蓬頭20支,嗣將│││││││由郵局客服人員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將協助王以│││││││文取消提款卡轉帳功能,│││││││再取消先前之訂單云云,│││││││並要求王以文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王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4│林明貞│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7年9月30日│跨行存款2萬│林禹丞申辦之││││9月30日18時42分許,冒│21時2分許│9,985元現金│台新銀行帳戶││││充為MY購物網站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明貞謊稱其│107年9月30日│存款3萬元│同上││││先前購買衣物之交易遭業│21時28分許│現金│││││務人員誤設為12筆交易,├───────┼───────┼─────────┤│││將遭扣款2萬9,988元,嗣│107年9月30日│存款3萬元│同上││││將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21時36分許│現金│││││員協助取消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107年9月30日│存款1萬1,0│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21時45分許│00元現金│││││撥打電話向林明貞佯稱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107年10月1日│跨行存款2萬│同上││││,致林明貞陷於錯誤,依│0時41分許│9,985元現金│││││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