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傑選任辯護人林書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世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㈠其於民國98年5月間某不詳時、日,在 王昌智 所駕駛計程車
上,向王昌智佯稱要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販售 牛樟芝 ,邀請王昌智入股云云,致王昌智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及臺北縣金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下同)交界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潘世傑, 嗣潘世傑 遲未交付入股證明,且避不見面,王昌智始知受騙。
㈡其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初某不詳時、地,向王
昌智佯稱其係財創集團所屬杞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杞鴻科技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可代為購買杞鴻科技公司所投資未上市之華義山莊股票,可獲配股票股利云云,致王昌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潘世傑簽署「合夥共同買賣契約書」或「代購股票買賣契約書」,以委託潘世傑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華義山莊股票共計589張,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股款及股票過戶手續費予潘世傑,嗣潘世傑經王昌智多次催討,均無法交付購買股票之相關憑證予王昌智,王昌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昌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潘世傑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潘世傑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以事實欄㈠、㈡所載事由,向告訴人王昌智收取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財創公司所屬杞鴻生技公司協理,杞鴻公司確實有投資華義山莊,當時公司老闆 包宏強 、總經理 周季平 要求渠等對外招攬客戶一起投資華義山莊股票,伊確實有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轉交給公司,但是公司一直沒有把股票交給伊,後來公司被搜索,老闆包宏強也被抓,所以才沒有辦法將股票交給告訴人;牛樟芝的部分,是告訴人說他有認識做牛樟芝的教授,希望伊到大陸成立公司來做這部分的銷售,但是因為成品品質不一,被珠海那邊沒收,所以來不及幫告訴人做入股的程序,伊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被告有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以事實欄㈠、㈡所
載事由,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易緝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昌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8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13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偵緝卷第26頁、本院易緝卷第204頁至第2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證人王昌智所提出之「合夥共同買賣契約書」9紙、「代購股票買賣契約書」4紙、被告名片、證人王昌智之基隆二信、台灣銀行、台北富邦 保生 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8年6月4日(金額12萬5千元)、98年7月2日(金額20萬元)之收據、委託潘世傑先生代購買華義山莊未上市股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就事實欄㈠之部分:
⒈被告前於100年1月12日偵訊時供稱:是我的同事 鄭堯
要大陸投資,叫我們入股,我投資32萬,我招攬告訴人投資20萬,我也是被騙,鄭堯當時只有寫報告書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於本院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鄭堯要找告訴人入股,鄭堯當時說要去大陸設立公司,要把一個健康食品推到大陸去,在此之前,伊都不知道公司有這個計畫,鄭堯提起計畫後,過幾天就提出企劃書,還有杞鴻公司製作的牛樟芝光碟,和伊一起帶到告訴人的早餐店去,當下告訴人有同意要投資,也有提到要如何出資的事情,伊不記得為何後來是伊出面向告訴人收錢,伊收到錢之後,有交其中的10萬元給鄭堯,因為鄭堯說還要去大陸做檢驗,但是大陸沒有牛樟芝的樣品,所以伊就把剩下的錢轉交給杞鴻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卷㈠第31頁背面、第32頁);於本院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告訴人說他有認識做牛樟芝的教授,希望我成立公司來做這部分的銷售,但因為牛樟芝品質不一,被珠海沒收,所以來不及幫他做入股的程序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於本院108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所提供百福生技投資計畫說明書,就是當初要去大陸成立的公司,名字也是告訴人取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2頁),是被告就本件投資方案,究係告訴人所提出,亦或證人鄭堯所提出、告訴人投資之金額係交給證人鄭堯,亦或杞鴻公司、該公司未能成立之緣由等重要事項,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百福生技投資計畫說明書」
1份,以茲證明渠確實有與告訴人共同合資在大陸成立公司,以販售牛樟芝之投資計畫云云,然觀諸該投資計畫書貳㈡公司股權比例分配之記載,該公司分別由珠海市拍賣商貿有限公司財創投顧集團、告訴人及 邱耀中 持股;該計劃書參現有資金表之記載,該公司現有資金係由財創集團出資100萬元,及被告、告訴人各出資
50萬元,有上開計畫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103頁至第121頁)。然財創公司集團老闆包宏強前因以杞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會員證券個股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之訊息,而於97年1月9日,為警在杞鴻生技公司位在臺北市○○○路○○○號8樓之1之辦公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53頁至第175頁),而本件被告係於杞鴻生技公司為警執行搜索後之98年6月底間,以在大陸成立公司販售牛樟芝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是該計畫書之記載,是否屬實,亦有可疑。更況乎,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偵訊時業已供陳:杞鴻生技公司在復興北路,是一個辦公室,員工有3、40人,我們都是業務,生產部門在臺北市○○路○○街,那邊有個地下室,有一節節的檜木跟一部培菌機,生產牛樟芝,後來我們才知道是跟淡水買成品,也是騙投資人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頁),是縱使該投資計畫說明書確係財創集團所擬,然被告至遲於杞鴻生技公司97年1月9日為警執行搜索後,即應已知悉該投資計畫說明書為虛偽不實之投資計畫,且亦無實現之可能,然其仍於98年7月2日,以此不實事項,邀約告訴人投資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有意與其共同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販售牛樟芝,而交付款項,自屬編造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無訛。
⒊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係用於證人鄭堯
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販售牛樟芝云云,然查,證人鄭堯於本院108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在中華樟芝公司任職過,所以有時候會拿一些牛樟芝去販售,後來伊有約被告及另外一個朋友一起去大陸做牛樟芝的生意,沒有約告訴人參與投資,當時說好每個人各自拿10萬元頭款,被告除了這10萬投資款外,並沒有提供其他資金,只有提供牛樟芝的濃縮液跟試管,後來該公司因為大陸沒有原生的牛樟芝,導致在大陸只能歸類為靈芝,如果要申請證照,必須再投入1千多萬的資金,所以後來就認賠,沒有繼續投資,被告拿10萬元投資款給伊時,並沒有告知是誰投資的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
210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足認被告並未以告訴人名義,與證人鄭堯合資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以販售牛樟芝,且亦未將其向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用於證人鄭堯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核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就事實欄㈡之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當時
有無華義山莊股票?)有這支股票,這支是未上市股票,但是這股票是我老闆 包國強 、總經理周季平他們沒把股票給我」、「(檢察官問:契約書看只是你跟告訴人之間的關係,意見?)公司沒有給我那些資料,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兩個自己去買華義山莊的股票,周季平有給我華義山莊的說明書,也給我看了兩張股票。」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本院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辦這些東西我確實是在財創集團工作,然後他們以名義上要投資人去投資,這件事情也有上新聞,我們的董事長包國強也被收押,把所有的錢都去投資中美實業,他當初是用各種名義要我們招攬客戶,把客戶的錢都用在中美實業,後來他被收押公司就還不出錢,也有很多被害人相繼找我們,我們也有誠意處理問題。」、「(法官問:起訴書說你有邀告訴人去投資華義山莊股票並且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同附表所示金額,是否承認?)我沒有邀,是他當初說他要加入,我們是在聊天過程中他得知的,他得知後他就說他要加入。」、「(法官問:杞鴻公司確實有投資華義山莊股票嗎?)是杞鴻生技公司,確實有投資,當初我們總經理周季平有拿華義公司的股票給我們看,是周季平叫我們對外招攬客戶一起來投資華義山莊的股票。」、「(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向告訴人收錢之後,有把這些錢繳回杞鴻公司,由杞鴻公司去投資買賣華義山莊的股票?)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1頁及其背面);於本院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真的有華義山莊的股票,是我跟鄭堯一起去邀請告訴人投資,後來我們杞鴻公司當時的負責人、總經理、會計等,他們被收押,所以才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是被告就本件投資方案,究係告訴人主動提出加入,亦或受其與證人鄭堯邀約加入、其究係代告訴人向財創集團購買華義山莊股票,亦或其私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華義山莊股票等重要事項,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包宏強前為警於97年1月9日,在杞鴻生技公司上開辦
公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觀諸該案判決書,包宏強及其所屬財創集團,係因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而由財創集團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或期貨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事業,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並無任何關於財創集團有投資華義山莊股票之情事,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係受包宏強指示招攬客戶投資華義山莊股票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本件被告係於杞鴻生技公司為警執行搜索後之98年6月初,以可透過財創集團購買華義山莊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財創集團早於97年1月9日即為警查獲,是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財創集團已無法代為購買華義山莊股票,惟其仍以此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係虛構事實以詐騙告訴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明。
⒊至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係杞鴻生
技公司總經理周季平要求渠等對外招募客戶投資華義山莊股票云云,然證人周季平於本院108年5月1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杞鴻生技公司擔任總經理,跟財創公司共用一間辦公室,兩家公司除了共用一間辦公室外,完全沒有關係,也沒有被告所稱杞鴻公司團隊被拉到財創公司的情形,也沒有聽說杞鴻公司員工有應包宏強(即財創集團之負責人)之要求販售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杞鴻生技公司是代理鴻維公司的濾材,並沒有關於理財方面的業務,印象中被告也沒有在財創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88頁至第292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⒋再者,依證人鄭堯於本院108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杞鴻公司的全名為杞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杞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我記得應該是杞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問:包宏強是否因為財務困難要求我們公司的部分人員販售未上市股票,後來他就被收押了?)我知道,我在杞鴻是任職在管理部,並沒有販賣股票的事情,被告任職的是業務部,有聽說他們有應包宏強公司的要求去做投資理財的部分。」、「(被告問:包宏強被收押之後,是否有很多投資人找來財創集團要股票,也就是杞鴻公司所在的辦公室位置?)有投資人來公司吵鬧要錢,但我不知道要什麼錢,因為人很多,後來財創那邊還有人去報警。」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可知其雖曾聽聞杞鴻生技公司業務部人員曾應包宏強之要求從事投資理財之業務,然其並未確認是否確有此事,是尚難以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所辯杞鴻公司確有從事投資理財業務,即是販售華義山莊之股票乙節屬實。更況乎,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署之「合夥共同買賣契約書」及「代購股票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個人與告訴人2人,倘若被告確係代告訴人向財創公司或杞鴻公司購買華義山莊之股票,則何以上開契約書上全無財創公司或杞鴻公司之記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㈡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共15次),其詐騙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所施詐術之事由亦均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核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故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冀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75萬7,500元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己非,猶飾詞狡辯,且僅賠償告訴人8萬5,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因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詐得20萬元及55萬
7,500元,業如前述,屬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共計8萬5,00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108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206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此部分清償,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爰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意旨,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優先抵充最早發生之債務(即附表編號1所示98年6月4日12萬5,000元之部分),較為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20萬元,及47萬2,500元(55萬7,500元-8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吳志明 即被告杞鴻公司同事、被告之母,及證人周季平之部分: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志明之部分,係為證明被告確實有將
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還予杞鴻公司云云,然查:包宏強業已於97年1月9日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且本件係發生於包宏強為警查獲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予傳喚。
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以證明永和分局之員警,曾逾
越轄區到被告之住所,導致被告於警詢所做之筆錄,有不正訊問之情形云云,然縱翻全卷,本件被告並未曾於警局製作筆錄,有本案卷宗在卷可參,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至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周季平,以確認被告任職之「杞
鴻公司」,究係「杞鴻生技公司」亦或「杞鴻科技公司」云云,然不論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為何,均無礙於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之認定,故無再次傳喚證人周季平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世傑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仍於98年
6月至12月間,在不詳之地點,以需股票過戶及上興櫃手續費、代購電腦預付款、繳車貸急需週轉等事由,總計向告訴人王昌智借款4萬1,500元,嗣皆未清償,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昌智於100年2月17日庭呈之「委託潘世傑先生代購買華義山莊未上市股票明細表」(見偵緝卷第37頁),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4日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7,000元之代購電腦預付款,及因遭通緝,而將該筆款項挪用之事實(見本院易緝卷第302頁),然辯稱:伊不確定這4萬1,500元有沒有收。但如果告訴人說有,那就是有,但我應該只是單純向告訴人借,我不可能去編什麼要繳車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㈠第32頁)。經查: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又證人即告訴人王昌智於本院108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被告在98年6月到12月間,是否有以要週轉為由,跟你拿了4萬1,500元?)我也忘了,請依之前筆錄所載,時間太久了。」、「(審判長問:你跟被告之前的金錢往來除了剛剛講的投資款項外,是否有跟你借過錢?)真的忘記了,請依之前的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06頁),然觀諸證人王昌智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均僅就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陳述,而未曾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始末為具體之陳述,且觀諸上開告訴人王昌智於100年2月17日庭呈「委託潘世傑先生代購買華義山莊未上市股票明細表」之記載,亦僅簡略記載金額,並於備註欄分別註明「7」、「14」、「股票過戶及上興櫃手續費」、「代購電腦預付款」、「借款繳車貸」等字樣,而均未記載時間、地點,及借款之始末,是被告究係如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前開款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從認定。更況乎,告訴人該明細表之記載,似乎係依時間序依序排列,而告訴人此部分關於借款之記載,係記載在98年12月30日之投資款之後(即附表編號15之後),而被告前曾於99年1月28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遭通緝,而無法履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是否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顯非無疑,是亦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詳見偵緝卷第│交付金額│股票張數││││37頁之「委託潘世傑│(新臺幣)│││││先生代購買華義山莊││││││未上市股票明細表)│││├──┼──────┼─────────┼──────┼────┤│1│98年6月4日│臺北縣永和市(現改│12萬5,000元│16││││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山路、永貞││││││路口之麥當勞│││├──┼──────┼─────────┼──────┼────┤│2│98年6月10日│臺北縣永和市○○路│6萬元│12││││3號之富邦銀行保生││││││分行│││├──┼──────┼─────────┼──────┼────┤│3│98年10月19日│基隆市○○區○○街│3萬元│60││││204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永和市保生││││││路3號之富邦銀行保││││││生分行)│││├──┼──────┼─────────┼──────┼────┤│4│98年10月29日│臺北市○○區○○路│3萬9,000元│39││││50巷6號之路易莎咖││││││啡店(起訴書誤載為││││││12號路易思咖啡店內││││││)│││├──┼──────┼─────────┼──────┼────┤│5│98年11月13日│同上│10萬5,000元│72│││││││├──┼──────┼─────────┼──────┼────┤│6│98年11月30日│同上│3萬2,000元│16│├──┼──────┼─────────┼──────┼────┤│7│98年11月30日│同上│2萬9,000元│29│├──┼──────┼─────────┼──────┼────┤│8│98年12月2日│同上│3萬6,000元│73│├──┼──────┼─────────┼──────┼────┤│9│98年12月7日│同上│1萬7,000元│17│├──┼──────┼─────────┼──────┼────┤│10│98年12月14日│同上│1萬2,000元│12│├──┼──────┼─────────┼──────┼────┤│11│98年12月14日│同上│2萬元│73│├──┼──────┼─────────┼──────┼────┤│12│98年12月18日│同上│1萬4,000元│53│├──┼──────┼─────────┼──────┼────┤│13│98年12月28日│同上│2萬元│80│├──┼──────┼─────────┼──────┼────┤│14│98年12月30日│同上│6,000元│17│├──┼──────┼─────────┼──────┼────┤│15│98年12月30日│同上│1萬2,500元│20│├──┼──────┼─────────┼──────┼────┤│總計55萬7,500元│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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