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興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2至3行「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振興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之,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板模工、家境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2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10512058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27至128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以盛裝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承不諱(毒偵卷第27、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541公克)2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3玻璃球吸食器6個4鏟管1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王振興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民橋大飯店21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4月28日18時33分許,經王振興同意至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玻璃球吸食器6個、鏟管1支,並經王振興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10512018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玻璃球吸食器6個、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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