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靜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靜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臺北市火車站後站某飾品批發店,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150元之價格購入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項鍊、耳環、防塵塞後,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假日花市內,以每件15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與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前揭香奈兒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嗣警方於…」、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桃園分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報告書」補充更正為「證明書」、第
6行補充為「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等語,惟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被告雖有意圖販賣而犯入仿冒商品之行為,然被告賣出仿冒商品乙節,除單一被告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所犯為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所為僅屬販賣仿冒商品未遂,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故核被告江靜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非法陳列行為侵害瑞士香奈兒公司及日商三麗鷗公司2被害人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擺攤販賣仿冒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參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其係第1次違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尚短(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36件,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並非甚鉅,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功效,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一│仿冒CHANEL商標項│1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鍊││有限公司│├──┼────────┼───┼────────┤│二│仿冒CHANEL商標耳│20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環││有限公司│├──┼────────┼───┼────────┤│三│仿冒HelloKitty│2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商標耳環││限公司│├──┼────────┼───┼────────┤│四│仿冒HelloKitty│12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商標防塵塞││限公司│├──┼────────┼───┼────────┤│五│仿冒HelloKitty│1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商標項鍊││限公司│└──┴────────┴───┴────────┘(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