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60號、101年度偵字第410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就肇事逃逸部分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巧寧書記官黃伊婕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振隆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振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0年7月30日晚間,為貪圖一時便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之「豬屠口檳榔攤」正前方劃設紅線之路肩道路旁,至「豬屠口檳榔攤」購買檳榔後,於同日19時29分許,駕駛該車起步緩慢前行;適 賴登景 (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至中華路1號之「祐順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恰 陳信宇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弟 陳信良 ,沿中華路與賴登景駕駛之上開車輛同向行駛在後方路肩車道上,近上開路口,見許振隆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阻擋在前,不得不向左變換車道以續前行時,因賴登景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無法及時煞車,致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前方追撞賴登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隨即前車輪再與許振隆違規停放在上址後方起步緩慢前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輪框發生撞擊,致陳信宇、陳信良人車倒地,陳信宇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陳信良則受有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詎許振隆於車內有感到車身震動,而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肇事,並見有機車騎士與乘客人車倒地,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非但未下車察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守候處理,隨即駕車加速離去。陳信良於同日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救治後,仍於100年8月4日因外傷性腦出血不治死亡。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宇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振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黃伊婕
法官邱巧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許振隆願賠償陳信宇及陳信良醫療費用等,以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作為和解金額。簽立和解書同時交付 陳在煖陳吉華 及││陳信宇現金叁拾萬元整,其餘金額分為15期(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每期貳萬元整,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匯入帳號: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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