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胡游 大妹
游玉英 梁游玉嬌 游玉金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木春 被上訴人 蘇文正
蘇賴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蘇文正、蘇賴鶴及蘇鳳麗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蘇維昌 所有,蘇維昌曾與上訴人游木春、胡游大妹、游玉英、梁游玉嬌、游玉金之被繼承人 游水生 ,就系爭863、865、886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鎮○○段○○○○○○○○○○○○○○○○○號等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嗣出租人蘇維昌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而承租人游水生死亡後,前開三七五租約由上訴人游木春繼承,惟因該三七五租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79號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J、K、L、N、O、P、Q、R、S、T所示部分,及如附圖二編號M1、M3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均係 游水生生 前所興建,故應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地上物。該三七五租約既已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則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所有。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其父游水生係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同意,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對此所否認,且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主張蘇維昌同意其建屋乙節,經審酌後亦未採信,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同意建屋,應提出書面同意資料為憑。遑論,系爭土地上原有375耕地租約已經法院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系爭地上物自不可能在已無租賃關係之土地上,取得合法繼續存在的權源。另證人 鍾文雄 雖於102年7月4日到庭證述,然其所言係片面之詞,且證人鍾文雄當時年紀甚小,是否清楚實際情況,亦有疑義。
(三)再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先前前去收租時,會先以電話詢問碾米店之價格,若收購價錢合理,即會通知佃農將稻穀送至該碾米店處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過世後,改由被上訴人蘇文正向上訴人游木春收取租金,嗣後再變更為以匯款方式收租。
(四)另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如要拆屋返還土地,須給其補償費云云,惟上訴人游木春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租地上非法盜採砂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3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其獲利超過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且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損害甚鉅,,而上訴人游木春在系爭土地上開設之鐵工廠生產H、C型鋼鐵,至今仍有營業,且其所有三合院仍在經營員崠土雞城,均有額外之收入,卻仍要求被上訴人須為補償,不願返還土地,顯不合理。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水生係取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之同意,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中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0號房屋有繳交房屋稅,該屋係供佃農 鍾維斗 即證人鍾文雄之父全家居住,該處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水生之耕種範圍,並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負責繳交租金,故鍾維斗全家搬遷後,該房屋即由上訴人全家使用。是以,原審法官以偏離待證事項之問題,訊問證人鍾文雄:「是否知悉蘇維昌曾同意游水生建屋?」,且未讓上訴人補充提問,惟上訴人之待證事項應係:「是否知悉蘇維昌曾請游水生建屋供另一佃農鍾維斗即鍾文雄之父全家居住?」,是以原審判決理由不備。
(二)兩造被繼承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自民國48年起,每年皆至竹東與經營碾米店之訴外人 傅澄水 即證人 傅勝其 之父洽談稻穀收購價格,再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水生將承租土地收獲之租榖,交給該碾米店處理,而蘇維昌則向 溥澄水 收取游水生應繳之租金現金。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從48年起,每年均回竹東收取地租,豈能未發現出租土地上已建造系爭地上物,應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水生興建房屋,且系爭地上物經不斷出資翻修、維護,其所投入之人力、物力、金錢,實已超過建造金額,故若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應合理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7,044,527元。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04.54平方公尺磚造三合院;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8.95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編號T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354.6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3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63、865、886地號土地為其等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蘇文正就系爭863、865、8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上訴人蘇鳳麗、蘇賴鶴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而 游水生所 建由上訴人游木春、胡游大妹、游玉英、梁游玉嬌、游玉金繼承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863及86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04.5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6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8.95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編號T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354.6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3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詳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73頁、第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租佃爭議前案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就此部分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水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間曾就系爭863、865、886地號,及前開864、877、887、1210地號等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因蘇維昌死亡,系爭86
3、865、886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游水生死亡後,由上訴人游木春繼承對系爭863、865、886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惟上開租賃關係,因上訴人游木春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經營鐵材使用,並非供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業經本院前案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
279號民事判決駁回游木春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9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綦詳。是以,上訴人游水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業已不存在,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其被繼承人游水生,徵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同意後所建,故系爭地上物非屬無權占有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2、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當初同意建屋情節,在原審係表示當時並無簽立書面,只有口頭約定,渠等就約定之內容為何並不知情(詳原審卷第133頁),而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鍾文雄在本院到庭證述:「(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答:上訴人游木春是我舅舅兒子。」、「(問:你是否曾經住在竹東員崠子3號?)答:有。」、「(問:你住在上開3號時,當時年紀為何?)答:7歲,我住了約20幾年。」、「(問:上開3號房屋材質為何?)答:土磚做的。」、「(問:你住在上開3號房屋時,隔壁是否有2-1號三合院房屋?)答:有的。」、「(問:3號房屋是何人所蓋?)答:我父親蓋的。」、「(問:為何會蓋3號房屋?)答:因為沒有房子住,我舅舅分六、七分的地給我們耕種,我去跟地主蘇維昌要求讓我們有一塊地可以蓋房子住,地主有同意,我們才蓋的。」、「(問:你當時才七歲,怎麼可能去跟地主說蓋房子的事情?)答:我是大約知道,是我父親去跟地主說蓋房子的事情。」、「(問:你在3號房屋住了二十多年後,為何沒有繼續住?)答:因為後來田地無法維持生活,所以我父親到中壢上班,換我耕田,我無法做,就讓給我二舅 陳樹連 做。」、「(問:你們搬離3號房屋後,房子給誰住?)答:我不知道。」、「(問:3號房屋在你住二十多年期間有無改建?)答:我住的時候沒有改建。」、「(問:你後來有無再回去看3號房屋是否還存在?)答:我有回去,但地後來都改變了,房子也不在了。」、「(問:房子後來是否變成鐵皮工廠?)答:我不清楚。」、「(問:
3號房屋是否你舅舅游水生所蓋?)答:地是我舅舅捐出來,房子是我父親請人蓋的。」、「(問:蘇維昌是如何與你舅舅談捐地蓋3號房屋的事情?)答:我不知道。」、「(問:上訴人一家有無曾經在3號房屋住過?)答: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已明確證述其幼年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之房屋材質為土磚造,且為其父所興建,嗣該土磚造房屋業已不存在,則證人鍾文雄所居住之上開房屋,顯非屬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鐵皮屋地上物,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曾請游水生興建鐵皮屋供鍾文雄全家居住,後供上訴人全家使用云云,既與證人鍾文雄到庭所述情節不符,即難據證人鍾文雄上開所述,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另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傅勝其雖於本院到庭證述:「(問:你父親傅澄水是否曾經開設碾米店?)答:有。」、「(問:游水生48年以後是否有將稻穀交給你們米店碾米?)答:我父親會去向他買榖。」、「(問:蘇維昌每年是否會到你父親碾米店收取游水生所繳田租?)答:一年來兩次。我父親拿現金給蘇維昌。
」、「(問:你父親如何知道要繳交多少租榖折算的現金給蘇維昌?)答:一期多少斤折價。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問:蘇維昌去你們碾米店收租,是否會到佃農耕地去查看?)答:我不知道。」、「(問:佃農將租榖賣給你父親,及將應付地主租榖交給你父親轉交地主,你父親如何知道佃農當年該付多少地租給地主?)答:佃農會告訴我父親。」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亦無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曾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水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磚造三合院及鐵皮地上物情事。
4、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謂:「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係指原出租人、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43年台上字第1號、46年台上字第1249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故耕地租佃之出租人同時無償供給承租人農舍使用權者,二者間就農舍及其坐落基地間屬使用借貸關係,農舍既係以便利耕作而建,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自係附隨於耕地租佃契約而存在,兩者間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倘耕地租佃關係消滅,關於農舍及其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隨之消滅。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等被繼承人游水生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及周邊之土地,均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訂有耕地租約,足認系爭房屋係經蘇維昌同意後所興建,惟上訴人前就承租之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上開租約業經本院前案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駁回游木春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已如上述,縱認系爭地上物係經耕地出租人同意所興建之房屋,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開耕地租約既已消滅,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隨之消滅,上訴人據以此使用借貸關係,為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抗辯其等被繼承人游水生興建系爭地上物迄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前來收租,應會知悉有房屋存在,惟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維昌當時有同意提供耕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系爭地上物。遑論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現亦不存在,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實際上亦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猶無使系爭地上物繼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上訴人就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現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既未善盡舉證責任,即難僅據上訴人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地上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04.54平方公尺磚造三合院;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8.95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編號T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
354.6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3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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