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6號
105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玉
余全原陳信旭辛威德張智勝陳盈智 吳宏昇 蔡文貴 葉建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105年度易字第616號案之告訴人丙○○、乙○○與被告甲○○、余全原、陳信旭、辛威德、張智勝、陳盈智、吳宏昇於105年11月29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和解成立,另105年度易字第617號案之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乙○○亦於同日在該庭和解成立,該
2案告訴人丙○○、乙○○、甲○○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均有上開告訴人丙○○、乙○○、甲○○撤回告訴狀共2份、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6號卷第79至80頁、第75至7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