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兩車之前後間距,因此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輛往來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後經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第12191號卷第36頁),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過失傷害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黃振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第12191號卷第12頁),是以被告黃振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78號被告黃振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8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前方 黃政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政隆受有頭部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政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振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政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