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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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及洗錢之故意」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108年11月20日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業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洗錢之事實刪除,並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部分予以減縮,有本院10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羅振嘉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等情,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75號被告羅振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嘉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鄭玉環 ,佯為弟媳「 陳賢純 」,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鄭玉環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羅振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因鄭玉環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玉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振嘉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渣打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當時缺錢,要辦貸款,對方主動聯絡我,說他是代辦公司,可以幫我貸款,之後便要我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玉環於上開時間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至被告渣
打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詐騙。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
,被告無法提出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相關事證,且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自稱其急用現金,故於急迫情形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然被告又稱其不知道借貸人員之真實姓名及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等資訊,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年籍姓名之情況下,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等物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益徵其係心存僥倖。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豈不擔心對方貸得款項後,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大異其趣;再據被告自承有懷疑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為作違法之事,故知帳戶有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等語,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振嘉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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