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 李彥文 (院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09年5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2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並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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