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活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活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上午7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自立街口之工地外,以攀爬方式踰越安全設備即附連工地鐵皮圍牆之鐵門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由 林社 正管領之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鋼筋1包(業經警發還)得逞。嗣經在場之挖土機司機 許又仁 發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社正 委由許又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活龍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35頁至37頁、第86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第86頁),核與證人許又仁於警詢證稱:伊在前揭工地內擔任挖土機司機,伊於108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準備上班時,發現工地裡面有一個人並非工地之工人,手上抱著一包東西,伊上前查看,發現該人手上抱著是工地內的鋼筋,伊追問後,該人承認是在工地內徒手竊取而來,警察到場後,將鋼筋扣押並發還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附券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51頁至52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至6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踰越安全設備(附連工地鐵皮圍牆之鐵門)竊取他人之物,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亦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鐵皮圍牆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踰越之工地圍牆係以鐵皮所圍成,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且被告所攀爬之處所亦係附連在該鐵皮網圍牆之鐵門,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然該附連在工地鐵皮圍牆之鐵門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是被告翻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附連工地鐵皮圍牆之大門,進入工地內行竊,使該附連工地鐵皮圍牆之大門原有防盜之作用喪失,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之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鋼筋1包,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失)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自無宣告沒收的必要。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