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