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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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2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21之2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1月16日20時許在上址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2月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1047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8、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另有妨害風化、偽造貨幣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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