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應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騎乘被害人 徐宗賢 所有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酒駕,酒測值達0.21MG/L,因而被扣車,沒有交通工具,綽號「 阿福 」之友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得知此事後,便告訴我在案發地點有一輛腳踏車放在角落,沒有上鎖,跟我說可以去騎車代步,我認為腳踏車是『阿福』的,所以我是獲得「阿福」同意使用該腳踏車,沒有竊盜故意等語。惟查,系爭腳踏車係被害人徐宗賢所有,停放於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與榮興路口之腳踏車停車場,於110年4月12日上午6時5分許遭被告騎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宗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於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後,始因「阿福」告知而前往乘騎系爭腳踏車云云,然與被害人所述失竊時間顯有不符,已難憑信。且被告對『阿福』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所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是『阿福』者是否確有其人,亦非無疑。況『阿福』如欲借腳踏車給被告使用,亦當親自帶同被告前往領取,殊無任由被告隨地騎乘他人所有腳踏車之理,是被告上開『借車』之說,應屬『幽靈抗辯』,核無可取。另觀諸卷附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腳踏車之停放位置及該車照片,可知系爭腳踏車係停放在路邊停車場空地,尚非偏僻地點,且系爭腳踏前有置物菜籃,功能及狀況均屬良好,顯非他人所棄置之車輛,在客觀上應可得知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無訛。另被告自承係將系爭腳踏做為自己代步工具,故被告主觀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所犯係竊盜罪,兩者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審酌其所竊取之系爭腳踏車,業經警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系爭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被告何應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2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與榮興路口空地,見徐宗賢所有自行車(已發還)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應忠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徐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