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瀅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瀅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瀅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瀅瀅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所犯宣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罪罰金,可裁量定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07.27110.03.2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9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77號111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日期110.12.29111.03.07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77號111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1.29111.09.02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16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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