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鈞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同市區中正路829巷方向起駛,其起駛前,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左轉逆向斜穿中正路829巷22弄道路,適告訴人 邱玉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829巷22弄往中正路855巷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即與突然駛出之陳柏鈞車輛發生碰撞,致邱玉霞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頭皮撕裂傷、右側胸部、小腿挫傷、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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