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部分更正為:「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被告陳信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刀械十字弓,對社會治安
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家具行送貨工作、需扶養女友、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90號被告陳信錩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錩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4月26日0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軍用品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購得十字弓1把(刀械管制編號:111AD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26日0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在上址客廳扣得上開十字弓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信錩坦承於20多年前,在桃園某軍用品店,以6000元購得上開十字弓1把持有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警方於前揭查獲時、地扣得上開十字弓1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扣案十字弓1把為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111年4月26日0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取得上開刀械後,至為警搜索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十字弓1把為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陳亭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