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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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呂俊緯與 周朝陽 均為LINE群組「超黨派生活大小事」之成員。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4時許起,在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上揭群組中,以暱稱「 施慕芙 呂俊緯」傳送包含「你老婆,女兒超好用」、「你老婆,女兒很好用」、「你老婆,女兒就喜歡被日本人操」、「日畜倭奴畜狗滾回日本鬼子國」、「死日寇倭奴畜狗」、「綠畜就是綠畜,日寇倭奴畜狗早點滾回日本鬼子國」、「日寇倭奴畜狗本來就是畜生」、「滯台日臭倭寇你就是喜歡將老婆,女兒給人玩」等內容侮辱周朝陽,足以貶損周朝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朝陽告訴被告呂俊緯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