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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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被告另案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前所為,已為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予以簽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其製造、施用器具之沒收規定,乃為刑法第1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於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就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許嘉倫於107年1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於106年7月5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6年9月4日釋放出所,嗣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於107年1月18日送強制戒治,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前所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7年3月16日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效力所及,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而逕予簽結,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逕予簽結之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淡褐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0188公克),有該院107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卷第68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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