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UMA」鞋子陸佰陸拾陸雙(共貳拾捌箱),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扣案仿冒「PUMA」鞋子六百六十六雙(共二十八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而扣案仿冒「PUMA」鞋子六百六十六雙(共二十八箱),因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亦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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