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嘉豪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1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嘉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發布通緝,於112年11月27日緝獲,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於同日為羈押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271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準抗告期間,應自處分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算10日,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狀,有上開書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憑,是被告已合法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王嘉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見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目前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且本案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已如前述,故被告已有逃亡4年又10個月之事實,本院具體審認前情,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而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本案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