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2號原告 劉樺蔓
傅文德 被告騰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未為給付及改善工程前,應即停工俟給付及改善工程後使得復工,經本院命原告陳報第2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原告 陳明 為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