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10號原告 張如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雯萱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係原告本於違約金及利息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陳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段0弄0號4樓之建號為何,並提出上開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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