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17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即被告 蘇銘樹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即原告 梁高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梁高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