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17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即被告 蘇銘樹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即原告 梁高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梁高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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