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彰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林勝彰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有本院106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在桃園市○○區○○路○○號阿福鹹酥雞攤旁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 巴彥勛 稱「幹你老師」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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