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61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同上被告 陳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安泰銀行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至本院應訴非但不便,且如欲提解其至本院開庭,提解費用所費不貲,堪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原告於起訴後發覺有上開情事,聲請依「以原就被」原則,移轉管轄至被告現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第1條第1項立法意旨相符,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