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慧玲即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慧玲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受執行之被告苟非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尚不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97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桃園市○○區○○路○○號」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此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佐。惟查,受刑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中即表示其現居所為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佐,而遍觀全卷,未見聲請人對受刑人之上開居所寄發傳票,亦未見聲請人就上址開立拘票進行拘提,顯未就上址進行傳喚、拘提,甚屬明確,足見程序尚非完備。再者,受刑人業已於106年2月3日自行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以裁定補行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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