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3號
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106年度訴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哲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29381號、106年度偵字第3337號、3912號、848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536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093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靖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哲自民國104年12月底起至105年5月底止,加入 張旭光 (張旭光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首之車手集團,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張旭光承諾洪靖哲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一即1000元之報酬。洪靖哲乃與張旭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不詳話務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術,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黃玉華開淑華孫鳴賢謝美暉王彩玉林芳 如、 林欣靜郭淑婉張慶芬王家綺 (起訴書漏載此名被害人,應予補充記載)、蔡 沂蓁陳慶芳 等1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蘇泓元劉佳偉 、于 中安高秀美詹欣愉李鳳美黃榮和張巧蓮張宏振黃瀞慧丁聿德 、林 亞津陳正人楊繡如楊佳綾張黃玉 蘭、 朱仁義 等17人;如附表三之 錢炳煌張麗 華、 晉立德邸琳 等4人行騙【共計33人】,致使黃玉華等3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匯或存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後,再由洪靖哲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張旭光在臺中市等處所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張旭光,張旭光再依洪靖哲所提領金額給付報酬予洪靖哲【註:其中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洪靖哲獲取較高之報酬1萬1000元,其餘均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報酬】。
嗣黃玉華等33人匯款後發現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玉華、開淑華、謝美暉、 林芳如 、林欣靜、郭淑婉、張慶芬、 蔡沂蓁 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于中安、高秀美、詹欣愉、李鳳美、黃榮和、張巧蓮、張宏振、黃瀞慧、 林亞津 、陳正人、楊繡如、楊佳綾、朱仁義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錢炳煌、張麗華、晉立德、邸琳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案被告洪靖哲(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381號卷(下稱第29381號偵查卷)第14頁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卷(下稱第四分局移送卷)第6頁至11頁、第16頁至19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536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27536號偵查卷)第40頁至41頁、第170頁、第177頁至178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28號卷第5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25560號偵查卷)第36頁至38頁、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114頁至115頁、第127頁至128頁、第144頁至1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596號卷(下稱第27596號偵查卷)第3頁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下稱第一分局警卷)第6頁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4頁至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20934號偵查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7頁、第219頁至221頁、第239頁至240頁,臺中地檢署第20934號偵查卷二第27頁至29頁、第62頁至6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53號卷(下稱本院第1553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下稱本院第1687號卷)第4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華、開淑華、謝美暉、林芳如、林欣靜、郭淑婉、張慶芬、蔡沂蓁、于中安、高秀美、詹欣愉、李鳳美、黃榮和、張巧蓮、張宏振、黃瀞慧、林亞津、陳正人、楊繡如、楊佳綾、朱仁義;證人即被害人孫鳴賢、王彩玉、王家綺、蘇泓元、劉佳偉、丁聿德、張 黃玉蘭 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錢炳煌、邸琳、張麗華、晉立德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女友 邱雅雯 (亦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 曾俊棋卓永祚陳佾謙 於警詢時;證人即人頭帳戶之提供人 黃家威 、證人即邱雅雯之友人 江聿庭 於警詢、偵查時【參見臺中地檢署第29381號偵查卷第9頁至11頁、第24頁至51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9頁至23頁,第五分局警卷第8頁至13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退字第91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91號核退卷)第11頁至13頁,臺中地檢署第27536號偵查卷第146頁至149頁,第四分局移送卷第28頁至30頁、第35頁至37頁、第48頁至49頁、第54頁至57頁、第62頁至64頁、第78頁至80頁、第85頁至86頁、第91頁至93頁、第103頁至105頁、第114頁至120頁、第130頁至131頁、第147頁至149頁、第154頁至156頁、第162頁至163頁、第175頁至177頁、第183頁至184頁、第193頁至194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18008號偵查卷)第33頁至43頁、第46頁、第121頁至122頁、第132頁、第145頁至146頁、第156頁反面至157頁,臺中地檢署第20934號偵查卷一第36頁反面至38頁、第41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53頁、第79頁至81頁、第86頁、第92頁、第128頁至130頁,臺中地檢署第20934號偵查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復有告訴人林芳如部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8889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卷第12頁至25頁、第48頁至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101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5年11月2日嘉水警偵字第105002488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提款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4737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影本、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342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防字第1060014671號函(附表一告訴人張慶芬、王家綺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475號函(附表一 詹宗浩 帳戶部分)【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25560號偵查卷)第18頁至32頁、第79頁至85頁、第105頁至109頁、第124頁、第134頁】;嫌疑人洪靖哲提領被害人款項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3018號函暨檢送監視錄影光碟1片、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855號函及檢送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光碟1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中政字第1051200323號函及檢送大里草湖郵局案關時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5116號函及檢送提款機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3017號函暨檢送監視錄影光碟1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年6月17日合金太平字第1050001988號函及檢送ATM相關影像光碟1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5年6月7日兆銀南台中字第1050000053號函及檢送自動櫃員機提款監錄畫面資料光碟1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511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6月8日中政字第1051200317號函及檢送臺中福平里郵局案關時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0579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0804號函及檢送提款機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台中商業銀行105年6月22日中南中字第1050000139號函及檢送曾俊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告訴人林芳如部分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淑婉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影本、告訴人林欣靜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王彩玉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玉華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崇誌 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孫鳴賢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跨行存款證明、告訴人開淑華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謝美暉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查詢、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中國 信託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見臺中地檢署第2938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67頁至68頁、第90頁至93頁、第95頁至99頁、第101頁至104頁、第106頁、第111頁至122頁、第137頁至152頁、第157頁至159頁、第161頁至194頁、第201頁至238頁、第250頁至251頁】;被害人王彩玉部分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465號卷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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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資料交由張旭光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芳如進行詐騙,告訴人林芳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是被告係以先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獲取款項之管道,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林芳如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成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提供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張旭光時,張旭光就有告訴伊是要拿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且伊可以分得比較多的報酬等語明確【參見第25560號偵查卷第114頁反面】。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張旭光會將其帳戶帳號資料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更何況被告知悉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確屬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仍依指示自其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出告訴人林芳如所匯入之款項,使該等不法之所得,由上開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是認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有分擔提領款行為,而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結果之發生,自屬明知並有意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二及三所載犯行,被告與張旭光所組成之車手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該不詳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黃玉華、開淑華、謝美暉、林芳如、林欣靜、郭淑婉、張慶芬、蔡沂蓁、于中安、高秀美、詹欣愉、李鳳美、黃榮和、張巧蓮、張宏振、黃瀞慧、林亞津、陳正人、楊繡如、楊佳綾、朱仁義、錢炳煌、張麗華、晉立德、邸琳及被害人孫鳴賢、王彩玉、王家綺、蘇泓元、劉佳偉、丁聿德、張黃玉蘭分別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通知張旭光指示被告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等情,是以,上開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與上開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詐欺取財之所有行為,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況被告負提領詐得款項工作之車手集團,亦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依據被告所述之犯罪過程,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至少1人)及聯繫被告提款之張旭光,是以,此部分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確有3人以上甚明,合先說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於該提領贓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與張旭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2、4、6、7、
8、9、10及如附表二編號1、2、3、5、8、9、10、14、15所示部分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其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皆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再者,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8、10及附表二編號1、2、3、5、8、9、10、15所示部分,漏未記載非由本案被告提領之詐騙所得部分犯行;暨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漏載告訴人黃瀞慧另於(2)、(6)所示之時間受騙匯款之事實,惟各該部分分別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計33次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咨意以身試法,且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更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領取被害人被詐騙後所匯入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害人等遭受詐欺之金額不少,被告於犯罪後均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因所為犯行之獲利情形,兼衡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第四分局移送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因被告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伊分得比較多的報酬1萬1000元等語明確【參見臺中地檢署第25560號偵查卷第36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本院第1553號卷第124頁】,其餘部分,均依其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臺中地檢署第29381號偵查卷第18頁,第四分局移送卷第8頁、第16頁反面,臺中地檢署第27536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臺中地檢署第25560號偵查卷第38頁、第88頁反面、第115頁、第127頁反面、第144頁反面,桃園地檢署第27596號偵查卷第5頁,第一分局警卷第9頁至10頁、第14頁,第五分局警卷第6頁,臺中地檢署第20934號偵查卷一第195頁、第240頁,臺中地檢署第20934號偵查卷二第27頁反面,本院第1553號卷第126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犯行,經以上開原則計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外,其餘均以被告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既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予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欺手法│匯入或存入│匯款日期、時│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罪及刑之宣告││號│││之人頭帳戶│間及金額(新│時間│││(含沒收)││││││臺幣)│││││├─┼───┼─────┼─────┼──────┼──────┼────┼────┼──────┤│1│黃玉華│於105年18│曾俊棋之臺│105年1月8日│105年1月8日│20000元│臺中 市太 │洪靖哲三人以││││日10時許,│中銀行南臺│13時 許匯 款│13時52分19秒││平區宜昌│上共同犯詐欺││││不詳女子撥│中分行帳號│150000元├──────┼────┤路400號│取財罪,處有││││打電話予黃│0000000000││105年1月8日│20000元│「7-11便│期徒刑壹年貳││││玉華,向其│3號帳戶││13時53分20秒││利商店宜│月,未扣案之││││詐稱係其女│││││昌門市」│犯罪所得新臺││││兒,向其借││├──────┼────┼────┤幣壹仟肆佰玖││││錢繳納人壽│││105年1月8日│20000元│臺中市太│拾玖元沒收之││││保險費用│││14時3分8秒││平區中興│,於全部或一││││││├──────┼────┤路84號「│部不能沒收或│││││││105年1月8日│20000元│合作金庫│不宜執行沒收│││││││14時3分50秒││太平分行│時,追徵其價││││││├──────┼────┤」│額。│││││││105年1月8日│20000元│││││││││14時4分30秒│││││││││├──────┼────┤││││││││105年1月8日│20000元│││││││││14時5分11秒│││││││││├──────┼────┤││││││││105年1月8日│20000元│││││││││14時5分51秒│││││││││├──────┼────┤││││││││105年1月8日│9900元│││││││││14時6分52秒│││││││││├──────┼────┤││││││││合計│149900元│││├─┼───┼─────┼─────┼──────┼──────┼────┼────┼──────┤│2│開淑華│於105年1月│同上│105年1月9日│105年1月9日│20000元│臺中市西│洪靖哲三人以││││9日15時26││17時32分許跨│17時46分53秒││區五權西│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行存款29985├──────┼────┤路1段257│取財罪,處有││││之人撥打電││元│105年1月9日│10000元│號「兆豐│期徒刑壹年,││││話予開淑華││【共匯款3次│17時47分38秒││銀行南臺│未扣案之犯罪││││,自稱係金││及購買遊戲點├──────┼────┤中分行」│所得新臺幣參││││石堂書局員││數,總計遭詐│合計│30000元││佰元沒收之,││││工,向其詐││騙291942元,││││於全部或一部││││稱其先前網││其餘2次匯款││││不能沒收或不││││路購物設定││及購買遊戲點││││宜執行沒收時││││錯誤為繼續││數與洪靖哲無││││,追徵其價額││││扣款,需依││關】││││。││││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3│孫鳴賢│於105年1月│同上│105年1月9日│105年1月9日│20000元│臺中市西│洪靖哲三人以││││9日17時4分││18時30分許跨│18時32分56○○○區○○路│上共同犯詐欺││││及17時48分││行存款29985├──────┼────┤1段46號│取財罪,處有││││許,不詳之││元│105年1月9日│10000元│「全家便│期徒刑壹年,││││人撥打電話│││18時33分40秒││利商店臺│未扣案之犯罪││││予孫鳴賢,││├──────┼────┤中正點門│所得新臺幣參││││自稱係金石│││合計│30000元│市」│佰元沒收之,││││堂書局及永││││││於全部或一部││││豐銀行人員││││││不能沒收或不││││,向其詐稱││││││宜執行沒收時││││孫鳴賢先前││││││,追徵其價額││││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簽││││││││││收為批發商││││││││││名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4│謝美暉│於105年1月│同上│①105年1月9│105年1月9日│20000元│臺中市南│洪靖哲三人以││││9日16時32││日18時42分│18時49分24○○○區○○路│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許跨行存款├──────┼────┤2段169號│取財罪,處有││││之人撥打電││29985元│105年1月9日│9900元│「臺中福│期徒刑壹年貳││││話予謝美暉││②105年1月9│18時51分0秒││平里郵局│月,未扣案之││││,自稱係金││日19時3分│││」│犯罪所得新臺││││石堂書局員││許跨行存款├──────┼────┼────┤幣陸佰柒拾玖││││工,向其詐││29985元│105年1月9日│20000元│臺中市南│元沒收之,於││││稱因其先前││【共匯款27次│19時18分4○○○區○村路│全部或一部不││││購物工作人││,總計遭詐騙├──────┼────┤2段79號│能沒收或不宜││││員疏失訂購││762732元,其│105年1月9日│18000元│、81號1│執行沒收時,││││成12本,須││餘25次匯款與│19時19分7秒│(含不詳│樓「7-11│追徵其價額。││││依指示操作││洪靖哲無關】││之人匯入│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部分)│光輝門市│││││解除││├──────┼────┤」││││││││合計│67900元│││├─┼───┼─────┼─────┼──────┼──────┼────┼────┼──────┤│5│王彩玉│於105年1月│同上│105年1月9日│105年1月9日│14000元│臺中市南│洪靖哲三人以││││9日18時58││19時39分許匯│19時50分54秒││屯區 黎明 │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款14005元│││路1段103│取財罪,處有││││之人撥打電│││││3號「7-│期徒刑壹年,││││話予王彩玉│││││11便利商│未扣案之犯罪││││,自稱係奇│││││店萬文門│所得新臺幣壹││││摩拍賣賣家│││││市」│佰肆拾元沒收││││,向其詐稱││││││之,於全部或││││其先前在百││││││一部不能沒收││││ 嘉美居 家生││││││或不宜執行沒││││活館交易有││││││收時,追徵其││││誤會自動扣││││││價額。││││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6│林芳如│於105年1月│洪靖哲之中│①105年1月20│105年1月20日│300000元│臺中市大│洪靖哲三人以││││19日17時54│國信託銀行│日12時13分│12時41分54秒││里區國光│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南屯分行帳│許匯款5640│││路2段201│取財罪,處有││││之人撥打電│號00000000│50元(起訴│││號「中國│期徒刑壹年肆││││話予林芳如│5033號帳戶│書附表誤載│││信託大里│月,未扣案之││││,詐稱其網││為534050元│││分行」│犯罪所得新臺││││路購物簽收││)├──────┼────┼────┤幣壹萬壹仟元││││錯誤,需依││②105年1月20│105年1月20日│100000元│臺中市大│沒收之,於全││││指示設定約││日14時13分│12時59分17秒││里區大明│部或一部不能││││定轉帳及操││許跨行存款├──────┼────┤路238號│沒收或不宜執││││作自動櫃員││29985元│105年1月20日│100000元│「7-11便│行沒收時,追││││機解除││③105年1月20│13時0分45秒││利商店益│徵其價額。││││││日14時14分├──────┼────┤民門市」│││││││許匯款6123│105年1月20日│64000元││││││││元│13時1分50秒│││││││││【共匯款20次├──────┼────┼────┤││││││及購買遊戲點│105年1月20日│20000元│臺中市烏│││││││數,總計遭詐│14時25分28秒││日區學田│││││││騙737132元,├──────┼────┤路719號│││││││其餘17次匯款│105年1月20日│16000元│「全家便│││││││及購買遊戲點│14時26分5秒││利商店烏│││││││數與洪靖哲無│││日成功嶺│││││││關】│││門市」││├─┼───┼─────┼─────┼──────┼──────┼────┼────┼──────┤│7│林欣靜│於105年3月│ 蔡昇原 之中│105年3月5日│105年3月5日│20000元│臺中市大│洪靖哲三人以││││5日20時48│華郵政永和│21時10分許匯│21時13分9秒│(含不詳│ 里區立仁 │上共同犯詐欺││││分,不詳之│ 秀朗 郵局帳│款9144元││之人匯入│路83號1│取財罪,處有││││人撥打電話│號00000000│【共匯款3次││部分)│樓「全家│期徒刑壹年,││││予林欣靜,│377421號帳│,總計遭詐騙│││便利商店│未扣案之犯罪││││自稱係網購│戶│38770元,其│││ 大里立仁 │所得新臺幣貳││││人員及郵局││餘2次匯款與│││門市」│佰元沒收之,││││人員,向其││洪靖哲無關】││││於全部或一部││││詐稱因統一││││││不能沒收或不││││超商人員設││││││宜執行沒收時││││定錯誤成分││││││,追徵其價額││││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8│郭淑婉│於105年3月│同上│105年3月5日│105年3月5日│20000元│臺中市太│洪靖哲三人以││││5日21時許││21時59分許匯│22時5分25秒││ 平區永豐 │上共同犯詐欺││││,不詳之人││款25123元├──────┼────┤路351號│取財罪,處有││││撥打電話予││【共匯款2次│105年3月5日│5000元│「7-11便│期徒刑壹年,││││郭淑婉,自││,總計遭詐騙│22時6分50秒││利商店丰│未扣案之犯罪││││稱係網路賣││55101元,其├──────┼────┤太門市」│所得新臺幣貳││││家,其先前││餘1次匯款與│合計│25000元││佰伍拾元沒收││││網路購買手││洪靖哲無關】││││之,於全部或││││機零件簽名││││││一部不能沒收││││程序錯誤,││││││或不宜執行沒││││須依指示操││││││收時,追徵其││││作自動櫃員││││││價額。││││機解除│││││││││││││││││├─┼───┼─────┼─────┼──────┼──────┼────┼────┼──────┤│9│張慶芬│於105年3月│王志彬之臺│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4日│20000元│臺中市南│洪靖哲三人以││││23日15時許│中銀行神岡│13時30分許匯│13時56分52秒││屯區文心│上共同犯詐欺││││,不詳之人│分行帳號04│款180000元├──────┼────┤南路65號│取財罪,處有││││撥打電話予│000000000│【共匯款3次│105年3月24日│20000元│「土地銀│期徒刑壹年貳││││張慶芬,詐│號帳戶│,總計遭詐騙│13時57分41秒││行南屯分│月,未扣案之││││稱係其友人││116萬元,其├──────┼────┤行」│犯罪所得新臺││││向其借款││餘2次匯款與│105年3月24日│20000元││幣壹仟捌佰元││││││洪靖哲無關】│13時58分36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05年3月24日│30000元│臺中市南│沒收或不宜執│││││││14時7分0秒││屯區五權│行沒收時,追││││││├──────┼────┤西路2段│徵其價額。│││││││105年3月24日│30000元│663號「││││││││14時7分53秒││臺中銀行│││││││├──────┼────┤南屯分行││││││││105年3月24日│30000元│」││││││││14時8分35秒│││││││││├──────┼────┼────┤│││││││105年3月25日│30000元│不詳││││││││0時5分43秒│││││││││├──────┼────┤││││││││合計│180000元│││├─┼───┼─────┼─────┼──────┼──────┼────┼────┼──────┤│10│王家綺│於105年3月│同上│①105年3月26│105年3月26日│20000元│臺中市太│洪靖哲三人以││││26日17時37││日18時26分│18時36分16秒││平區立新│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許匯款2998├──────┼────┤街350號│取財罪,處有││││之人撥打電││9元│105年3月26日│20000元│「7-11便│期徒刑壹年貳││││話予王家綺││②105年3月26│18時37分25秒││利商店宥│月,未扣案之││││,詐稱其網││日18時29分├──────┼────┤辰門市」│犯罪所得新臺││││路購物設定││許匯款1845│105年3月26日│8000元││幣肆佰捌拾肆││││錯誤,需依││6元│18時38分37秒│││元沒收之,於││││指示操作自││【總計遭詐騙├──────┼────┼────┤全部或一部不││││動櫃員機解││123445元,另│105年3月26日│400元│臺中市大│能沒收或不宜││││除││購買遊戲點數│18時38分34秒││里區中興│執行沒收時,││││││與洪靖哲無關├──────┼────┤路2段212│追徵其價額。││││││】│合計│48400元│號「中華││││││││││郵政大里││││││││││郵局」││├─┼───┼─────┼─────┼──────┼──────┼────┼────┼──────┤│11│蔡沂蓁│於105年3月│卓永祚之中│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60000元│臺中市西│洪靖哲三人以│││ 陳李禎 │30日17時19│華郵政 潭子 │匯款150000元│13時11分○○○區○○路│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郵局帳號01│├──────┼────┤193號「│取財罪,處有││││男子撥打電│0000000000││105年3月31日│60000元│公益路郵│期徒刑壹年貳││││話予蔡沂蓁│4號帳戶││13時12分許││局」│月,未扣案之││││之夫陳李禎││├──────┼────┤│犯罪所得新臺││││,詐稱係其│││105年3月31日│30000元││幣壹仟伍佰元││││朋友 王紓弘 │││13時12分│││沒收之,於全││││,向其借款││├──────┼────┤│部或一部不能││││,陳李禎向│││合計│150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蔡沂蓁調借││││││行沒收時,追││││款項,由蔡││││││徵其價額。││││沂蓁匯款│││││││││││││││││├─┼───┼─────┼─────┼──────┼──────┼────┼────┼──────┤│12│陳慶芳│於105年4月│詹宗浩之中│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60000元│臺中市太│洪靖哲三人以││││6日13時5分│華郵政 卓蘭 │13時50分許匯│某時││平區永豐│上共同犯詐欺││││許,不詳男│郵局帳號02│款200000元├──────┼────┤路338號│取財罪,處有││││子撥打電話│0000000000││105年4月6日│60000元│「永豐路│期徒刑壹年貳││││予陳慶芳,│7號帳戶││某時││郵局」│月,未扣案之││││詐稱係其朋││├──────┼────┤│犯罪所得新臺││││友「和尚」│││105年4月6日│30000元││幣貳仟元沒收││││,向其借款│││某時│││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5年4月6日│30000元│臺中市太│或不宜執行沒│││││││14時7分54秒│(跨行轉│平區 新仁 │收時,追徵其││││││││帳至鄭成│路1段42│價額。││││││││宇彰化銀│號「全家│││││││││行帳號96│便利商店│││││││││00000000│太平新甲│││││││││4400號帳│門市」│││││││││戶),再││││││││││分別於:││││││││││①105年4││││││││││月6日1││││││││││4時8分││││││││││許提領││││││││││20000││││││││││元││││││││││②105年4││││││││││月6日1││││││││││4時8分││││││││││許提領││││││││││10000││││││││││元││││││││├──────┼────┼────┤│││││││105年4月7日0│20000元│臺中市北││││││││時0分50秒││屯區 熱河 │││││││├──────┼────┤路2段164││││││││合計│200000元│號、166││││││││││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熱河店」││└─┴───┴─────┴─────┴──────┴──────┴────┴────┴──────┘【附表二】┌─┬───┬─────┬─────┬──────┬──────┬────┬────┬──────┐│編│被害人│詐欺手法│匯入或存入│匯款日期、時│提領日期、時│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罪及刑之宣告││號│││之人頭帳戶│間│間│││(含沒收)│├─┼───┼─────┼─────┼──────┼──────┼────┼────┼──────┤│1│蘇泓元│於105年3月│ 涂文聰 申設│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20000元│不詳│洪靖哲三人以││││3日18時許│臺灣銀行帳│19時15分48秒│19時19分26秒│││上共同犯詐欺││││,不詳之人│號000-0000│匯款29985元├──────┼────┼────┤取財罪,處有││││撥打電話予│00000000號│【共匯款2次│105年3月3日│20000元│不詳│期徒刑壹年,││││蘇泓元,詐│帳戶│,總計59974│19時19分58秒│││未扣案之犯罪││││稱其網路購││元,其餘1次├──────┼────┤│所得新臺幣壹││││物,因內部││匯款與洪靖哲│合計│40000元││仟肆佰元沒收││││人員輸入錯││無關】││││之,於全部或││││誤,須依指││││││一部不能沒收││││示操作自動││││││或不宜執行沒││││櫃員機解除││││││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佳偉│於105年3月│同上│①105年3月3│105年3月3日│20000元│不詳│洪靖哲三人以││││3日18時許││日19時6分│19時20分34秒│││上共同犯詐欺││││,不詳之男││許匯款2998││││取財罪,處有││││子撥打電話││7元├──────┼────┼────┤期徒刑壹年,││││予劉佳偉,││②105年3月3│105年3月3日│20000元│不詳│未扣案之犯罪││││詐稱其網路││日19時8分│19時21分4秒│││所得新臺幣肆││││購物,因公││許匯款2998├──────┼────┼────┤佰玖拾元沒收││││司會計輸入││7元│105年3月3日│9000元│臺中市太│之,於全部或││││錯誤,另有││【共匯款3次│19時25分8秒││平區立新│一部不能沒收││││自稱花旗銀││,及購買遊戲├──────┼────┤街350號│或不宜執行沒││││行人員聯絡││點數,總計16│合計│49000元│「7-11便│收時,追徵其││││須依指示操││9959元,其餘│││利商店宥│價額。││││作自動櫃員││1次匯款及購│││辰店」│││││機解除││買遊戲點數與││││││││││洪靖哲無關】│││││├─┼───┼─────┼─────┼──────┼──────┼────┼────┼──────┤│3│于中安│於105年3月│同上│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20000元│不詳│洪靖哲三人以││││3日18時30││18時55分許匯│19時3分48秒│││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款49983元├──────┼────┼────┤取財罪,處有││││之女子佯裝││【共匯款2次│105年3月3日│20000元│不詳│期徒刑壹年,││││網路賣家撥││,總計99966│19時3分53秒│││未扣案之犯罪││││打電話予于││元,其餘1次├──────┼────┼────┤所得新臺幣伍││││中安,詐稱││匯款與洪靖哲│105年3月3日│10000元│不詳│佰元沒收之,││││其網路購物││無關】│19時4分46秒│││於全部或一部││││,因公司人││├──────┼────┤│不能沒收或不││││員疏失設定│││合計│50000元││宜執行沒收時││││為分期約定││││││,追徵其價額││││轉帳12個月││││││。││││,另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4│高秀美│於105年3月│林育鋒申設│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60000元│不詳│洪靖哲三人以││││2日13時許│郵局號700│14時2分許匯│15時41分2秒│││上共同犯詐欺││││,不詳女子│-00000000│款100000元├──────┼────┼────┤取財罪,處有││││撥打電話予│047706號帳││105年3月2日│40000元│不詳│期徒刑壹年壹││││高秀美,詐│戶││15時42分1秒│││月,未扣案之││││稱係其姪女││├──────┼────┤│犯罪所得新臺││││「 高明慧 」│││合計│100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向其借款││││││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詹欣愉│於105年3月│同上│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20000元│臺中市太│洪靖哲三人以││││3日18時許││20時32分許匯│21時21分52秒││平區立新│上共同犯詐欺││││,不詳之人││款29985元├──────┼────┤街350號│取財罪,處有││││佯裝網路賣││【共匯款7次│105年3月3日│10000元│「7-11便│期徒刑壹年,││││家撥打電話││及購買遊戲點│21時33分23秒││利商店宥│未扣案之犯罪││││予詹欣愉,││數,總計2099├──────┼────┤辰店」│所得新臺幣參││││詐稱其網路││69元,其餘6│合計│30000元││佰元沒收之,││││購物,因輸││次匯款及購買││││於全部或一部││││入數量錯誤││遊戲點數與洪││││不能沒收或不││││,另有自稱││靖哲無關】││││宜執行沒收時││││銀行客服人││││││,追徵其價額││││員聯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6│李鳳美│於105年3月│胡毓志申設│105年3月9日│105年3月9日│20000元│臺中市太│洪靖哲三人以││││8日17時31│玉山銀行帳│13時22分許匯│14時17分55秒││ 平永豐 路│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號000-0000│款30000元├──────┼────┤338號「│取財罪,處有││││男子撥打電│00000000號││105年3月9日│10000元│永豐路郵│期徒刑壹年,││││話予李鳳美│帳戶││14時18分52秒││局」│未扣案之犯罪││││,詐稱係其││├──────┼────┤│所得新臺幣參││││友人「 郭豐 │││合計│30000元││佰元沒收之,││││源」,向其││││││於全部或一部││││借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榮和│於105年3月│同上│105年3月9日│105年3月9日│20000元│不詳│洪靖哲三人以││││8日17時30││12時29分許匯│12時44分08秒│││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款80000元├──────┼────┼────┤取財罪,處有││││男子撥打電│││105年3月9日│20000元│不詳│期徒刑壹年壹││││話予黃榮和│││12時44分43秒│││月,未扣案之││││,詐稱係其││├──────┼────┼────┤犯罪所得新臺││││朋友「賴啟│││105年3月9日│20000元│不詳│幣捌佰元沒收││││呈」,向其│││12時45分15秒│││之,於全部或││││借款││├──────┼────┼────┤一部不能沒收│││││││105年3月9日│20000元│不詳│或不宜執行沒│││││││12時45分47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80000元│││├─┼───┼─────┼─────┼──────┼──────┼────┼────┼──────┤│8│張巧蓮│於105年3月│劉大糯申設│①105年3月12│105年3月12日│20000元│不詳│洪靖哲三人以││││11日21時30│富邦銀行帳│日14時39分│14時43分59秒│││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號000-0000│許匯款2998├──────┼────┼────┤取財罪,處有││││之人撥打電│00000000號│9元│105年3月12日│10000元│不詳│期徒刑壹年壹││││話予張巧蓮│帳戶│②105年3月12│14時45分45秒│││月,未扣案之││││,詐稱其網││日14時46分├──────┼────┼────┤犯罪所得新臺││││路購物付款││53秒匯款29│105年3月12日│20000元│不詳│幣捌佰玖拾玖││││錯誤,需依││989元│14時52分46秒│││元沒收之,於││││指示操作自││③105年3月12├──────┼────┼────┤全部或一部不││││動櫃員機解││日15時22分│105年3月12日│9900元│不詳│能沒收或不宜││││除││許匯款2998│14時53分30秒│││執行沒收時,││││││5元├──────┼────┼────┤追徵其價額。││││││【共匯款7次│105年3月12日│20000元│不詳│││││││,總計179798│15時27分21秒│││││││││元,其餘4次├──────┼────┼────┤││││││匯款與洪靖哲│105年3月12日│10000元│不詳│││││││無關】│15時28分11秒│││││││││├──────┼────┤││││││││合計│89900元│││├─┼───┼─────┼─────┼──────┼──────┼────┼────┼──────┤│9│張宏振│於105年3月│曾緯龍申設│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4日│60000元│臺中市太│洪靖哲三人以││││23日上午某│郵局帳號70│11時32分19秒│11時52分42秒││平區永豐│上共同犯詐欺││││時,不詳男│0-00000000│匯款150000元├──────┼────┤路338號│取財罪,處有││││子撥打電話│799531號帳│【共匯款3次│105年3月24日│60000元│「永豐路│期徒刑壹年貳││││予張宏振,│戶│,總計300000│11時53分41秒││郵局」│月,未扣案之││││詐稱係其朋││元,其中1筆├──────┼────┤│犯罪所得新臺││││友「 阿文 」││100000元已經│105年3月24日│30000元││幣壹仟伍佰元││││,向其借款││凍結圈存,其│11時54分42秒│││沒收之,於全││││││餘2次匯款與├──────┼────┤│部或一部不能││││││洪靖哲無關】│合計│150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黃瀞慧│於105年4月│ 鄭成宇 申設│①105年4月1│105年4月1日│20000元│不詳│洪靖哲三人以││││1日19時45│彰化銀行帳│日20時12分│20時18分│││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號000-0000│許匯款2998├──────┼────┼────┤取財罪,處有││││之人佯裝HI│0000000000│9元│105年4月1日│10000元│不詳│期徒刑壹年貳││││TO本舖客服│號帳戶│②105年4月1│20時19分│││月,未扣案之││││人員撥打電││日20時33分├──────┼────┼────┤犯罪所得新臺││││話予黃瀞慧││許匯款2998│105年4月1日│20000元│臺中市太│幣壹仟壹佰柒││││,詐稱其網││5元(追加│20時55分││平區永豐│拾元沒收之,││││路購物,因││起訴書漏未├──────┼────┤路351號│於全部或一部││││客服人員誤││記載)│105年4月1日│7000元│「7-11便│不能沒收或不││││植,訂單數││③105年4月1│20時56分││利商店丰│宜執行沒收時││││量變為多筆││日20時47分│││太店」│,追徵其價額││││,且已經刷││41秒匯款27├──────┼────┼────┤。││││卡扣款,另││345元│105年4月2日│20000元│不詳│││││有自稱第一││④105年4月2│1時0分│││││││銀行客服人││日0時39分├──────┼────┼────┤││││員聯絡須依││54秒匯款29│105年4月2日│20000元│不詳│││││指示操作自││989元│1時1分│││││││動櫃員機解││⑤105年4月2├──────┼────┼────┤││││除││日0時43分│105年4月2日│20000元│不詳│││││││許匯款2998│1時2分│││││││││9元├──────┼────┤│││││││⑥105年4月2│合計│117000元││││││││日1時3分許││││││││││匯款9985元││││││││││(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共匯款多次││││││││││,總計314116││││││││││元,其餘匯款││││││││││與洪靖哲無關││││││││││】│││││├─┼───┼─────┼─────┼──────┼──────┼────┼────┼──────┤│11│丁聿德│於105年4月│邱聖峰申設│105年4月5日│105年4月5日│30000元│臺中市太│洪靖哲三人以││││5日某時,│彰化銀行帳│18時09分匯款│日18時21分││平區永豐│上共同犯詐欺││││不詳之人佯│號000-0000│29985元│││路89號「│取財罪,處有││││裝金石堂網│000000000││││彰化銀行│期徒刑壹年,││││路書店客服│號帳戶││││太平分行│未扣案之犯罪││││人員撥打電│││││」│所得新臺幣參││││話予丁聿德││││││佰元沒收之,││││,詐稱其網││││││於全部或一部││││路購物,疑││││││不能沒收或不││││似有多訂之││││││宜執行沒收時││││訂單,另有││││││,追徵其價額││││自稱郵局人││││││。││││員聯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12│林亞津│於105年4月│林宇昇申設│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3日│60000元│臺中市太│洪靖哲三人以│││ 蕭敏 繐│12日上午某│郵局帳號70│12時48分匯款│13時7分3秒││平區永豐│上共同犯詐欺││││時,不詳男│0-00000000│150000元├──────┼────┤路338號│取財罪,處有││││子撥打電話│930343號帳││105年4月13日│60000元│「永豐路│期徒刑壹年貳││││予林亞津之│戶││13時7分48秒││郵局」│月,未扣案之││││丈夫 蕭敏繐 ││├──────┼────┤│犯罪所得新臺││││,詐稱係其│││105年4月13日│30000元││幣壹仟伍佰元││││客戶,向其│││13時8分41秒│││沒收之,於全││││借款,蕭敏││├──────┼────┤│部或一部不能││││德乃委由林│││合計│150000元││沒收或不宜執││││亞津匯款││││││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陳正人│於105年4月│楊佳敏申設│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14日│20000元│不詳│洪靖哲三人以││││14日13時20│國泰世華銀│13時59分匯款│14時36分56秒│││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行帳號013-│50000元├──────┼────┼────┤取財罪,處有││││之人撥打電│0000000000││105年4月14日│20000元│不詳│期徒刑壹年,││││話予陳正人│06號帳戶││14時37分40秒│││未扣案之犯罪││││,詐稱係其││├──────┼────┼────┤所得新臺幣肆││││友人「 小賴 │││105年4月14日│9000元│不詳│佰玖拾玖元沒││││」,向其借│││14時38分24秒│││收之,於全部││││款││├──────┼────┼────┤或一部不能沒│││││││105年4月14日│900元│不詳│收或不宜執行│││││││14時43分21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49900元│││├─┼───┼─────┼─────┼──────┼──────┼────┼────┼──────┤│14│楊繡如│於105年4月│王俊友申設│①105年4月17│105年4月17日│20000元│不詳│洪靖哲三人以││││17日17時1│第一銀行帳│日18時17分│18時26分50秒│││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號000-0000│19秒匯款29├──────┼────┼────┤取財罪,處有││││之人撥打電│0000000號│985元│105年4月17日│10000元│不詳│期徒刑壹年壹││││話予楊繡如│帳戶│②105年4月17│18時27分26秒│││月,未扣案之││││,詐稱其網││日18時34分├──────┼────┼────┤犯罪所得新臺││││路購物,因││58秒匯款29│105年4月17日│20000元│臺中市太│幣柒佰陸拾元││││工作人員疏││985元│18時46分9秒││平區永豐│沒收之,於全││││失設為分期││③105年4月17│││路338號│部或一部不能││││約定轉帳,││日18時42分├──────┼────┤「永豐路│沒收或不宜執││││將遭連續扣││52秒匯款15│105年4月17日│20000元│郵局」│行沒收時,追││││款12個月,││998元│18時46分49秒│││徵其價額。││││另有自稱銀││├──────┼────┤│││││行人員聯絡│││105年4月17日│6000元││││││須依指示操│││18時47分29秒│││││││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合計│76000元│││├─┼───┼─────┼─────┼──────┼──────┼────┼────┼──────┤│15│楊佳綾│於105年5月│黃冠翔申設│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0日│60000元│臺中市太│洪靖哲三人以││││19日中午某│郵局帳號70│14時17分2秒│14時30分10秒││平區永豐│上共同犯詐欺││││時,不詳之│0-00000000│匯款200000元├──────┼────┤路338號│取財罪,處有││││人撥打電話│077274號帳│【共匯款2次│105年5月20日│60000元│「永豐路│期徒刑壹年貳││││予楊佳綾,│戶│,總計300000│14時31分0秒││郵局」│月,未扣案之││││詐稱係「鑫││元,其餘1次├──────┼────┤│犯罪所得新臺││││和勤公司老││匯款與洪靖哲│105年5月20日│30000元││幣壹仟伍佰元││││闆」,向其││無關】│14時31分50秒│││沒收之,於全││││借款││├──────┼────┤│部或一部不能│││││││合計│150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張黃玉│於105年1月│陳鼎盛申設│105年1月7日│105年1月7日│20000元│不詳│洪靖哲三人以│││蘭│7日13時許│臺灣銀行帳│15時3分35秒│15時4分48秒│││上共同犯詐欺││││,不詳之女│號000-0000│匯款200000元├──────┼────┼────┤取財罪,處有││││子撥打電話│00000000號││105年1月7日│20000元│不詳│期徒刑壹年貳││││予張黃玉蘭│帳戶││15時5分43秒│││月,未扣案之││││,詐稱係其││├──────┼────┼────┤犯罪所得新臺││││姪女「 黃淑 │││105年1月7日│20000元│不詳│幣壹仟伍佰元││││美」,向其│││15時6分21秒│││沒收之,於全││││借款││├──────┼────┼────┤部或一部不能│││││││105年1月7日│20000元│不詳│沒收或不宜執│││││││15時6分59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1月7日│20000元│不詳││││││││15時7分44秒│││││││││├──────┼────┼────┤│││││││105年1月7日│20000元│臺中市烏││││││││15時17分0秒││日區中山│││││││├──────┼────┤路3段100││││││││105年1月7日│20000元│7號「7-││││││││15時17分52秒││11便利商│││││││├──────┼────┤店榮泉店││││││││105年1月7日│10000元│」││││││││15時18分45秒│││││││││├──────┼────┤││││││││合計│150000元│││├─┼───┼─────┼─────┼──────┼──────┼────┼────┼──────┤│17│朱仁義│於105年1月│胡鈞翊(起│105年1月7日│105年1月7日│20000元│臺中市北│洪靖哲三人以││││7日13時30│訴書附表誤│13時57分24秒│14時10分25○○○區○○路│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載為 胡鈞翔 │匯款30000元├──────┼────┤2段119號│取財罪,處有││││之人撥打電│)申設國泰││105年1月7日│10000元││期徒刑壹年,││││話予朱仁義│世華銀行帳││14時11分13秒│││未扣案之犯罪││││,詐稱係其│號000-0000│├──────┼────┤│所得新臺幣參││││友人,向其│00000000號││合計│30000元││佰元沒收之,││││借款│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被害人│詐欺手法│匯入或存入│匯款日期、時│提領日期、時│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罪及刑之宣告││號│││之人頭帳戶│間│間│││(含沒收)│├─┼───┼─────┼─────┼──────┼──────┼────┼────┼──────┤│1│錢炳煌│於105年1月│邱雅雯申設│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3日│40000元│臺中市南│洪靖哲三人以││││12日、13日│三信銀行南│15時許匯款10│15時25分許││屯區南屯│上共同犯詐欺││││,不詳之人│屯分行帳號│0000元├──────┼────┤路2段410│取財罪,處有││││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105年3月13日│40000元│號「三信│期徒刑壹年壹││││錢炳煌,詐│308號帳戶││15時25分許││銀行南屯│月,未扣案之││││稱係其張姓││├──────┼────┤分行」│犯罪所得新臺││││友人,向其│││105年3月13日│20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借款│││15時26分許│││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合計│100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麗華│於105年2月│陳佾謙申設│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2日│20000元│不詳│洪靖哲三人以││││22日11時18│永豐商業銀│12時33分許(│12時59分許│││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行南臺中分│追加起訴書附├──────┼────┼────┤取財罪,處有││││之女子撥打│行帳號0380│表誤載為12時│105年2月22日│20000元│不詳│期徒刑壹年,││││電話予張麗│0000000000│55分許)匯款│13時9分許│││未扣案之犯罪││││華,詐稱係│號帳戶│50000元├──────┼────┼────┤所得新臺幣伍││││其鄰居「凱│││105年3月13日│20000元│不詳│佰元沒收之,││││莉」,向其│││13時10分許│(其中10││於全部或一部││││借款││││000元為││不能沒收或不││││││││編號3晉││宜執行沒收時││││││││立德匯入││,追徵其價額││││││││,應加入││。││││││││編號3)││││││││├──────┼────┤││││││││合計│50000元│││├─┼───┼─────┼─────┼──────┼──────┼────┼────┼──────┤│3│晉立德│於105年2月│同上│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2日│20000元│不詳│洪靖哲三人以││││22日11時23││12時37分許匯│13時11分許│(另有││上共同犯詐欺││││分許,不詳││款30000元││10000元││取財罪,處有││││之人撥打電││││於105年3││期徒刑壹年,││││話予晉立德││││月13日13││未扣案之犯罪││││,詐稱係其││││時10分許││所得新臺幣參││││友人「李玉││││領出)││佰元沒收之,││││山」,向其││├──────┼────┤│於全部或一部││││借款│││合計│30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邸琳│於105年2月│陳佾謙申設│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19日│20000元│不詳│洪靖哲三人以││││19日10時許│合作金庫銀│12時許匯款│某時│││上共同犯詐欺││││,不詳之女│行忠明南路│100000元├──────┼────┼────┤取財罪,處有││││子撥打電話│分行帳號00││105年2月19日│20000元│不詳│期徒刑壹年壹││││予邸琳,詐│0-00000000││某時│││月,未扣案之││││稱係其友人│57425號帳│├──────┼────┼────┤犯罪所得新臺││││「傅太太」│戶││105年2月19日│20000元│不詳│幣壹仟元沒收││││,向其借款│││某時│││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5年2月19日│20000元│不詳│或不宜執行沒│││││││某時│││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2月19日│20000元│不詳││││││││某時│││││││││├──────┼────┤││││││││合計│100000元│││└─┴───┴─────┴─────┴──────┴──────┴────┴────┴──────┘【附註:附表一、二、三係根據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表製作,部分金額已扣除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及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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