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92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按: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尤宗輝 賠償新臺幣(下同)854,556元及利息等語。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0月25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資料,該被告已於106年3月25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該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起訴狀所列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