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
0、20757、2760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7979、79
84、9167、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見附表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及菲律賓披索參仟參佰捌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暨違法行為所得菲律賓披索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紹瑋、 許益豪陳宏瑜潘健忠王耀諄廖得佑黃泰榮王信傑黃于軒黃致翰盧彥志張清致程崇晏廖淨坤吳旻書黃斐啟吳文憲詹明憲曾詹志 豐(原名 曾志豐 )、 陳裕宸林琨棧林源峰許嘉成林威權蕭睿昶邱振葟林志遠薛育顯李勝民高誌宏吳建明李弘昱劉高竹王宗偉蘇瑜 貿、 王恒毅李銘隆張罡健李慈穎羅經薪林永翔李健龍陳明煌 、趙 忠豪黃浩洋曾宇聖廖本昇陳世華雷佩 語、 劉俊巖劉宜玫趙冠霖 等52人(上開除吳紹瑋外之51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李弘昱或彼此相互介紹,陸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鬼頭」之成年男子為首、設在菲律賓共和國(下稱菲律賓)之電信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鬼頭」擔任詐欺集團之金主及電信詐欺機房之總負責人,經與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司)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及與下游我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談妥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後,即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東承租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之獨棟公寓,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間成立第一處電信詐欺機房(下稱C1機房)、於101年8月12日成立第二處電信詐欺機房(下稱B8機房),並在該兩處電信詐欺機房架構電腦及電信設備。嗣由「陳經理」、李弘昱負責在我國或菲律賓當地招募前往上開兩處電信詐欺機房之人員,前往菲律賓之機票、簽證及劃位則由 周世國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確定)及集團中綽號「 阿忠 」、「 阿豪 」、「 阿勇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處理,費用由詐欺集團代墊,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及「David」之男子在菲律賓當地負責照料機房成員之生活起居及補給民生必需品。
二、待一切就序,吳紹瑋及上開51人即陸續出發前往菲律賓加入C1、B8機房之詐欺集團(各機房成員及加入C1、B8機房之時間詳附表一、二所示),並自加入該C1、B8機房之日起(不含期間有返回我國部分)與各C1、B8機房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擔任機房管理人(俗稱 桶仔主 )、電腦手、一線、二線或三線等工作(各機房成員擔任之角色詳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大陸地區之人民。渠等詐騙方式為:
㈠先以上開兩處電信詐欺機房所在地址向菲律賓某不詳之網路
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與詐騙語音話務之系統商人員擔任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與不詳之系統商約定,由系統商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陸各地區醫療保險局或中級人民法院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
㈡再由機房負責人許益豪、李弘昱或電腦手即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曾宇聖等人與系統商約定詐騙之地區,設定該地區之區碼,由機房負責人或電腦手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醫保卡有異常,查詢請回撥電話XXXXXXXXXX號」或「中級法院你好,你的信用卡欠費未繳,已遭法院起訴並即將追討查封,查詢請回撥電話XXXXXXXXXX號」之詐騙簡訊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該撥打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起電話即佯稱為該次設定詐騙大陸地區醫療保險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其醫療紀錄有異常現象,因此醫保卡遭強制停卡,且表示經查詢其醫保卡有遭盜用情形,誆稱要協助被害民眾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或由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中級人民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誆稱銀行卡或信用卡被盜用或欠費,需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為販毒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再按「##」轉接電話給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國家金融穩定局主任或該地區之檢察官,並告知須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㈢渠等犯罪所得則由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司)
,將匯入或存入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通知在我國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扣除與該車手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與「鬼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機房管理人許益豪、李弘昱則於每月月底,以一、
二、三線人員分別為詐欺所得金額5%、9%、6%之比例計算當月每人所應得之薪資,於次月起,匯至機房成員所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直接發放現金或約定返回我國後一次給付。
㈣吳紹瑋即於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及自10
1年7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後某時起至101年8月11日止二時段內,於C1機房擔任一線工作,而與C1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詐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1人得逞(附表三編號21),原應分得報酬菲律賓披索1萬餘元,但實際上僅獲取以報酬抵銷積欠詐欺集團新臺幣5,000元之預借款項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另自101年
7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後某時起至101年8月11日止,與C1機房成員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逞(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時間及匯款帳號詳如附表三編號
1至18所示,詐騙手法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其復於
101年8月12日起至101年8月23日為菲律賓警方查獲為止,於B8機房擔任一線工作,而與B8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9至20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逞(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時間及匯款帳號詳如附表三編號19至20所示,詐騙手法如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其自101年7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後某時起至101年8月23日為菲律賓警方查獲前,因從事一線工作而另獲取現金菲律賓披索1,400元,及以報酬抵銷積欠詐欺集團菲律賓披索3,384元之預借款項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101年3月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在菲律賓之跨境詐欺集團。另菲律賓海軍情報保安組亦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統籌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10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情資;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乃緊急於101年8月23日清晨,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搜出大批電腦、電信器材及教戰手冊等物品(本案C1、B8機房之扣案物品由菲律賓警方保管,未移送回臺;又除本案外,其餘18處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在C1機房查獲許益豪等30名我國籍詐欺機房成員、B8機房查獲李弘昱等25名我國籍詐欺機房成員(其中 邱茂易林柏榕賴建智 均係前一日始進入該機房,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菲律賓警方搜索後,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即派員至菲律賓進行取證。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協助,於101年9月19日上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將上開詐欺機房成員(除 趙冠麟 以外)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上開成員拘提到案;另趙冠麟於102年1月31日上午自菲律賓遣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固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
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係於我國境外之菲律賓共同以電話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然該等民眾受詐騙之地點既為大陸地區,足見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我國自有審判權,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且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際,亦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是本院亦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吳紹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至第2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731卷㈡第277至279頁、第
309至310頁、偵20731卷㈤第198至200頁、本院易219卷㈠第194至196頁、本院易219卷㈡第284頁反面至第28
5頁、本院易緝卷第106至107頁、第245至24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孫虎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被害經過(見附表四所示頁數)、證人 陳春蘭 於偵查中證稱曾為C1機房及B8機房成員代訂前往菲律賓之機票等語(見偵字第0000
0卷㈠第245至249、261至267、286至287頁、偵2075
7卷㈠第210頁、偵20757卷㈦第241至242頁)、同案被告彼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指證與其同機房之人員及分工情形大致相符;復有下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⒈菲律賓警方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SW00-00000)在C1、
B8機房內執行搜索查獲之電信機房設備,電話、電腦、閘道器等通信設備之翻拍照片多張、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中文譯本(見偵20757卷㈠第108至148頁、偵2073
1卷㈠第376至410頁)。⒉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前往菲律賓,複製菲律賓
警方所查扣之文書及硬碟資料,由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出具之證明文件(見偵20757卷㈠第14
9至156頁)。⒊自C1機房內查獲之電腦,以電腦鑑識取得:⑴記載群呼話費
、一轉二、二轉三、過單數等明細之文件(101年5月9日至8月22日發簡訊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紀錄,見偵20757卷㈠第156頁反面至第159頁)、⑵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使用代號「聯邦」、「旺旺」、「 小雪 」、「小益」等車公司所提供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見偵20757卷㈠第165頁反面至第168頁)、⑶檔名為「0810.TXT」、「8月10日.TXT」、「0811.TXT」、「0813.TXT」、「8月13日.TXT」、「8月20日.TXT」、「0820.TXT」、「8月21日.TXT」、「0821.TXT」、「0822.TXT」等資料(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紀錄,見偵20757卷㈠第159頁反面至第165頁)、⑷我國金融帳戶資料及檔名「年代帳戶.TXT」、「藍鳥帳戶.TXT」、「講不停帳戶.TXT」、「超人帳戶.TXT」、「防火牆帳戶.TXT」、「吉星帳戶.TXT」、「太空帳戶.TXT」、「五路帳戶.TXT」、「虎帳戶.TXT」、「大花豹帳戶.TXT」、「ji龍哥.TXT」、「新增文字文件.TXT」、「14號 阿炳 .TXT」等文件(C1機房成員向他人購買閘道器等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使用設備,指定之付款帳戶,以及與不詳之系統商約定由系統商提供網段供其等使用之帳號、密碼,及存入話務費用之帳戶,見偵20757卷㈠第169至177頁反面)、⑸大陸地區法院及醫保局電話號碼、地址彙整表(大陸地區各級法院之電話及機關地址,供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用,見偵20757卷㈠第178至180頁)、⑹教戰手冊(假冒醫保局、公安局、國家金融穩定局之公務員或檢察官,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時,所使用之話術講稿,見偵20757卷㈠第181至206頁)、⑺下班打掃工作表、廚師及值日生分配表(機房成員工作分配表,見偵20757卷㈠第207至208頁)、⑻綽號「阿火」之人所發文件(「聯邦發財車」之主管,通知機房如何對帳,當日使用過之帳戶須即時通知該車公司換車,以免被害人報案後帳戶無法使用,另名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無法提領之問題,見偵20757卷㈠第209頁)、⑼醫保局語音系統音檔及譯文(匡稱醫保卡出現異常,誘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⑽110報案中心語音系統音檔及譯文(證明C1機房成員假冒110報案中心,誆稱將協助被害人報案,見偵20757卷㈠第211頁)、⑾中級人民法院及公安局語音系統音檔及譯文(以發群呼簡訊之方式,誆稱有法院傳票無人接收,誘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見偵20757卷㈠第211頁)、⑿詐騙音檔、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李勝民假冒公安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見偵20757卷㈠第212至215頁、卷㈦第59至89頁)、⒀業信旅行社訂位資料夾(C1機房成員陳宏瑜、潘健忠、廖得佑、程崇晏、廖淨坤、吳旻書、黃斐啟、詹明憲、許益豪、曾志豐、林琨棧、林源峰、許嘉成、林威權、邱振葟、林志遠、薛育顯、李勝民;B8機房成員劉高竹、吳紹瑋、李慈穎、羅經薪、林永翔、陳明煌、 趙忠豪 、黃浩洋、曾宇聖、王宗偉、廖本昇、陳世華、劉俊巖、 雷佩語蘇瑜貿 、李銘隆、張罡健、劉宜玫、李弘昱等人委託業信旅行社代訂前往菲律賓之機票,見偵20757卷㈠第216頁)、⒁黃于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于軒成功詐騙之薪資,見偵20757卷㈧第273至279、282至289頁)、⒂ 張妤彤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黃致翰成功詐騙之薪資,見偵20757卷㈧第19至23頁)。
⒋自B8機房內查獲之電腦,以電腦鑑識取得:⑴教戰手冊(假
冒醫保局、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國家金融穩定局之公務員,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時,所使用之話術講稿,見偵20731卷㈠第313至323、330、336頁)、⑵大陸區碼-直轄市區號最新版(大陸地區各直轄市之區號,供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用,見偵20731卷㈠第324至329頁)、⑶劉高竹照片(劉高竹曾使用遭查扣之電腦,見偵20731卷㈠第
331頁)、⑷檔名「印尼」、「 阿成 」之電話詐騙經過錄音(B8機房內之一、二、三線成員,假冒醫保局、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等公務員,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見偵20
731卷㈠第332頁)、⑸小雪發財車、旺旺發財車、聯邦發財車等車公司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帳號及戶名(車公司所提供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資料,見偵20731卷㈠第337至
343頁)、⑹八月報表(陳世華、劉俊巖、王宗偉、劉宜玫、羅經薪、趙忠豪、李銘隆、黃浩洋、廖本昇及李健龍等人之借支紀錄,見偵20731卷㈠第344頁)、⑺公司業績文件(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得手之金額,見偵20731卷㈠第349至350頁)、⑻檔名「新水」文件(李弘昱所製作,代表王恒毅、羅經薪、趙忠豪、劉高竹、吳紹瑋、王宗偉、黃浩洋、李健龍、劉俊巖、陳世華、廖本昇、李銘隆、李慈穎、劉宜玫等人,自101年8月1日至8月22日詐騙成功後應領之薪資,見偵20731卷㈠第351頁)、⑼綽號 阿吉英鎊 、忠豪、 阿竹阿健歐元阿祥紅中阿泰 、阿SI
R、 阿智阿龍阿華書偉阿隆美金岑岑阿興 、阿龍、 金柱小語 、趙師傅、 紹東湸湸 等人8月份借支紀錄(見偵20731卷㈠第345至348、352至355頁)、⑽主廚及值日生表(機房成員之工作分配,見偵20731卷㈠第35
7頁)、⑾一、二線人員所假冒中級人民法院人員、公安人員之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偵20731卷㈠第360至361頁)、⑿代號「龍騰」、「JI」、「年代」、「ping」、「雪機」等系統商所提供網路平台之帳號、密碼(與代號「龍騰」等系統商約定由系統商提供網段供其等使用之帳號、密碼,及存入話務費用之帳戶,見偵20731卷㈠第37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見偵20757卷㈡第58、205
、250、330、392、443頁、卷㈣第56、142、191至19
2、328、388至389、426、503、卷㈤第45、91至92、
148、212、276、316、406、卷㈥第46、90、卷㈧第12
0頁及偵27607卷第104-125、127-131、134-135、本院易緝卷第54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供稱:伊於101年7月7
日第二次去菲律賓時,因拿很燙的水跟油,剛煮完東西伊要倒掉,鞋子很滑,那時地板上有水,伊自己沒有注意,伊滑倒後潑到自己身上,伊從101年7月8日開始在醫院住3、
4天,然後回馬尼拉的C1機房休養,那時伊完全無法走動,也無法接聽電話,休息到101年7月29、30日才回去接電話,當時伊係右臉、左肩、右肩膀及右邊背部、腋下被燙傷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第247頁反面)。惟查:⒈復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
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證人羅經薪、劉高竹之證述:
⑴證人羅經薪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參加本件詐欺集團並
無自己支出費用,馬尼拉機房內有提供吃住,吳紹瑋第二次去馬尼拉機房時,伊有聽機房內的人講他有因地板太滑被熱水燙傷,主要是燙到身體,位置不記得,他有去看醫生,伊只記得有擦藥,改稱不大記得有送醫院,他燙傷之後有休息大概1個禮拜沒看到他去接電話,之後伊又看到他出現在接電話的位置,他受傷後伊有空會去看他,有看到他傷口有擦藥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15頁)。
⑵證人劉高竹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跟吳紹瑋到機房時,
伊有聽到聲音走進去看發現他跌在地上,被熱水燙傷,伊記得是燙到手,臉好像也有,好像蠻嚴重的,後來是用冰敷,也有機房負責採買之人買藥給他擦,沒有去醫院或診所看診,伊好像有幫他擦藥,伊不清楚他有無外出就醫,因為伊都在房間,伊白天就去機房工作,他大概休息7至10天後就可以工作了,伊去菲律賓的機票是李弘昱出錢,菲律賓的食宿也是機房負責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18至221頁)。
⑶則依證人羅經薪、劉高竹上開證述,被告確有於第2次前往
菲律賓馬尼拉機房時,因地板太滑遭熱水燙傷身體及臉部,故有約1個星期至10天在房內休息,而未接聽電話;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1年9月20日經羈押入臺中看守所之身體檢察紀錄,斯時被告之右肩膀、臉部、左大腿前側及後側均有疤痕,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8月22日函文及所檢附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易緝卷第
146、148頁)在卷可稽,且本院經被告當庭請求而於106年6月20日拍攝被告之身體特定部位,可見被告之左肩、右側腋下具有疤痕,此亦有照片2張(見本院易緝卷第120至
121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供稱其於101年7月7日第二次前往C1機房時,有因滑倒遭燙傷乙情,有上開證據可佐,尚非無據;然依證人羅經薪、劉高竹所證,被告因燙傷而未實際接聽電話之時間應僅有1個星期至10天,故被告主張其係自101年7月8日起至101年7月29、30日止均未接聽電話云云,尚乏客觀證據供佐證,礙難採信。
⒊就被告於101年7月7日第二次至C1機房遭燙傷後,1個星期至10天未接聽電話,仍構成犯罪之認定:
⑴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01年3月時在大地球
7樓的酒店喝酒,遇到李弘昱,他說有一份輕鬆的工作,問伊要不要做,伊考慮幾天後,他打給伊問伊考慮得如何,伊說不然做做看,他找人拿伊的證件,隔天就拿機票給伊,機票及簽證費用都是他付的,伊於101年7月7日就去菲律賓,機房也有供吃住等語(見偵20731卷㈡第309至310頁、卷㈣第278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伊於101年
7月7日約中午時降落馬尼拉國際機場,還有去吃飯,從機場到C1機房差不多3、4個小時,伊去菲律賓之費用均係機房出錢,伊沒有自己出錢,伊燙傷後也沒有自己出錢看醫生,都是機房出錢,詐欺集團沒有因伊沒有上工要罰錢,或是就醫費用要扣錢,機房希望伊趕快康復、趕快上工,伊就說都傷成這樣,有必要那麼急嗎,後來伊回到機房休養,他們也是每天來催伊上工,李弘昱說可以上工時就要趕緊上工,不要拖到時間,他原來要伊那星期馬上上工,伊有跟他翻臉說都燙傷成這樣了還要伊上工,他就說讓伊傷勢好一點才上工,後來是1個叫「 成哥 」的人跟伊說伊已經休息那麼久了,應該可以工作了,所以伊隔天就開始工作,一直工作到被抓那天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第
249頁反面至第250頁)。⑵是依被告所述,其於101年7月7日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之C1
機房之機票及簽證費用,均係由同案被告李弘昱支付,且機房內之食宿亦係由機房提供,此亦與證人羅經薪、劉高竹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已有接受詐欺集團之安排,以詐欺集團之費用前往菲律賓馬尼拉,而與C1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遭燙傷後,猶繼續居住在C1機房內享受機房內提供之食宿,且醫療及藥品購買費用亦係由機房支付,被告己身全然未支出任何費用,而被告經機房成員催促何時可繼續接聽電話時,亦僅係要求延長休養時間,並未明確表示不欲繼續擔任C1機房之一線工作,況經機房成員多次要求後,被告亦於休養後繼續擔任一線接聽電話工作,直至101年8月23日為菲律賓警方所查獲,顯見被告於101年7月8日遭燙傷後,仍與C1機房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未明確切斷其對C1機房其他成員所提供之心理上犯意之強化,亦未實際離開C1機房而表示不再從事一線接聽電話工作。是被告於101年7月8日遭燙傷後1個星期至10天未接聽電話,仍應認為構成與C1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僅係參與程度較低而已。
㈢另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第一次去菲律賓做第一
線人員做到101年6月底返回我國,第一次賺了菲律賓披索
1萬餘元,但因為伊之前有欠李弘昱錢,所以只有實際上抵銷積欠伊李弘昱之新臺幣5,000元債務,故伊僅有實際上賺到該抵銷之債務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6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李弘昱跟伊說報酬比例係5%,有詐騙成功才有分到錢,101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8日就有結算過1次薪水,第一次賺了菲律賓披索1萬餘元,但實際上只有抵銷新臺幣5,000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於101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8日第一次前往C1機房擔任一線成員時,確有實際成功詐騙至少1名大陸地區被害人,方能分得報酬菲律賓披索1萬餘元;且同案被告黃于軒亦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加入「 阿水 」之機房從一線做起,從100年開始就有薪水,有時回我國領現金,有時係匯到伊帳戶內,迄今領幾十萬薪水等語(見偵20757卷㈧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而觀諸同案被告黃于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確有於101年5月11日至101年6月15日之匯款(見偵20757卷㈧第273至278頁),另同案被告黃致翰亦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加入「阿水」之機房,期間於101年4月份有匯1筆新臺幣83萬元之報酬至伊太太張妤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20757卷㈧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5頁),而觀諸同案被告黃致翰之妻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確有於101年4月13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83萬元(見偵20757卷㈧第19、22頁),足認於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與被告同在C1機房之成員,亦有實際分得報酬,故斯時C1機房已實際開始運作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且亦有成功詐得款項。是被告於
101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8日第一次至C1機房擔任一線人員,既已有因成功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而分得報酬菲律賓披索1萬餘元,縱使未能實際查得受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姓名年籍,然至少得認定有1名被害人,而詐得金額以對被告最有利之分得菲律賓披索1萬元為基準,換算為人民幣約為1,314元,以被告係分得詐得金額之5%計算,約詐得人民幣2萬6,280元,故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即附表三編號21)。
㈣又C1機房係於101年2月間成立,此業據同案被告許益豪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219卷㈡第21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潘健忠、黃于軒、廖淨坤、詹明憲、林威權、林志遠、薛育顯、李勝民、高誌宏、曾宇聖等人所陳加入C1機房之時間點相符,起訴書認為C1機房係於100年8月間成立,應有誤會,惟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另外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正後,亦將詐欺集團納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處罰範圍內,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於實際前往C1、B8機房參與期間(即犯罪事實欄二、
㈣所示期間),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決議不限於事前協議,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之正犯實行犯罪者,均構成共同正犯,而須為彼此之全部行為負責。則邇來猖獗之詐欺機房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既自承其經同案被告李弘昱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代訂機票前往菲律賓,前往菲律賓之目的即在於參與詐欺行為,抵達菲律賓後即依指示進入C1機房背稿、接聽電話,並約定就C1機房各自詐騙成果如何分取款項,其後再移往B8機房繼續擔任一線詐騙角色,是被告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渠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實際前往菲律賓馬尼拉至C1、B8機房期間內,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己身所犯各罪(即附表三所示之2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詐騙之被害人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應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按月計算罪數,但本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已足以特定被害人身分,自應以被害人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況按月計算罪數甚且與詐欺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有悖,自難以按月分論併罰而認定被害人之人數,起訴意旨認應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按月計算罪數,容有誤會。
㈤又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期間,共同在菲
律賓機房內參與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之行為,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當不致與其他案件發生混淆。而本案被害人孫虎等20人受詐騙時間,均係在被告參與C1、B8機房之期間內,是檢察官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騙部分移送併辦,核屬原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後更名為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6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緝卷第7頁),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年滿24歲,
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之力賺取金錢,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一線人員,詐欺大陸地區民眾獲取不法款項,而欲以輕鬆方式牟取詐得款項之一定比例金額作為不法報酬,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應加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僅爭執其於101年7月8日後燙傷期間未實際接聽電話,是否仍構成犯罪乙情,及其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時間、工作內容、獲利,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2頁)、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至105年12月22日方緝獲(見本院易緝卷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本院審判時自承:伊第一次去菲律賓時賺了菲律賓披索1萬餘元,但沒有實際上拿到現金,是抵銷新臺幣5,000元之債務;而伊第二次去時,可領取菲律賓披索4,784元之報酬,但實際上僅領取現金菲律賓披索1,400元,剩下的報酬菲律賓披索3,384元係抵銷伊之前向機房借支之債務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4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1年3月14日起至10
1年6月8日止第一次加入C1機房,有獲取抵銷新臺幣5,00
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於101年7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後某時許起至101年8月23日止第二次加入C1、B8機房,有領取報酬現金菲律賓披索1,400元,及獲取抵銷菲律賓披索3,384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在C1、B8機房內查獲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品及文書資料,
雖為被告與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我國法務部調查局扣案及檢送回國,此有菲律賓共和國扣押物品收據、我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整理遭查扣文書資料之證明可憑(見偵20757卷㈠第115至116頁、第150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即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79、7984、9167、9858號移送併辦其餘被害人部分):
一、末按原判決所載各該被害人被搶奪部分,係屬移送併辦,並未經起訴,而原審又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其與被告等前揭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乃原判決謂該部分業經公訴意旨所指訴,並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須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者,方得一併審判,倘未具有上開關係,僅需於理由內敘明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併辦意旨書附表三、㈠中編號7、25、26、29所示之被害人
李愛玉孫麗娟王永陳潔 ,渠等遭詐騙而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B5機房使用之帳戶(B5機房乃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昇」、「 阿順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另 王永匯 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非屬C1機房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此有法務部101年10月11日法外決字第10106118140號書函檢附之C1團人頭銀行帳戶名單1份(見本院易219卷㈤第88至94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王永係於101年7月1日遭詐騙、被害人陳潔係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許遭詐騙,依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係於101年6月8日返回我國,另於101年7月7日方搭乘長榮航空BR271號航班於上午
9時30分自桃園國際機場起飛,迄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方抵達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長航法字第20170089號函文各1份(見本院易緝卷第54、187頁)存卷可參,且被告亦供稱機場至C1機房差不多要3、4小時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49頁)。則縱使被害人李愛玉、孫麗娟、王永、陳潔有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之事實,渠等是否確遭C1機房詐騙,且是否係於被告有實際參與之時間內,實有可疑之處。
㈡又併辦意旨書附表三、㈡中編號1、2、3、5、6、7所
示之被害人 盧海群汪兆豐張貞貞王桂玲蘭建偉 、陳柏年均係於101年8月8日前接獲詐騙電話,並依詐騙電話之指示匯款,然B8機房既係於101年8月12日始成立,故此部分移送併辦,尚難認係B8機房所為。
㈢另併辦意旨書附表三、㈠中編號2、22、30所示之被害人牛
會敏、 李美蘭張雪梅 ,均係於101年8月12日被告轉往B8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後,遭C1機房成員所詐欺,故亦難認被告斯時有實際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抑或與C1機房成員具有犯意之相互認識。
㈣再併辦意旨書附表三、㈠中編號10、12、13、15、16所示之
被害人 方雙青胡吟雪石仙芝何秀程桂香 ,係分別於
101年7月4日、101年7月1日、101年7月2日、101年7月7日上午9時許遭C1機房成員詐騙,然被告係於101年6月8日先返回我國,而於101年7月7日方搭乘長榮航空BR271號航班出境,迄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方抵達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且機場至C1機房差不多3、4小時,業如前述,故亦難認被告斯時有實際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抑或與C1機房成員具有犯意之相互認識。
三、綜上,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或因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非專屬或屬於C1機房使用之帳戶,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早於B8機房成立之時間,抑或被害人遭C1機房詐騙之時間,被告已轉往B8機房,甚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被告已返回我國而尚未再次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乏充足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C1機房│├─────────────────────────────────────────────────────────┤│成立時間:101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成立)機房地點:#16KingswaySt.││TownandCountry,SumulongHighway,AntipoloCity,Rizal│├──┬───┬──┬─────┬──────────────────┬──────────────────────┤│編號│姓名│綽號│擔任角色│出入境菲律賓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時間│├──┼───┼──┼─────┼──────────────────┼──────────────────────┤│1│許益豪│阿水│桶仔主│1.100年2月15日至100年10月2日│101年2月(編號C1機房)│││││電腦手│2.100年10月12日至100年11月5日│││││││3.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1月8日│││││││4.101年2月5日至101年9月19日││├──┼───┼──┼─────┼──────────────────┼──────────────────────┤│2│陳宏瑜│小蟲│一線│101年6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15日(編號C1機房)││││││││├──┼───┼──┼─────┼──────────────────┼──────────────────────┤│3│潘健忠│黑胖│二線│1.100年7月10日至100年9月28日│101年3月3日(編號C1機房)││││││2.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14日│││││││3.101年3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4│王耀諄││一線│101年6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26日(編號C1機房)││││││││├──┼───┼──┼─────┼──────────────────┼──────────────────────┤│5│廖得佑│ 阿佑 │二線│1.101年2月16日至101年4月13日│101年2月16日(編號C1機房)│││││(起訴 書贅 │2.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載為一線)│││├──┼───┼──┼─────┼──────────────────┼──────────────────────┤│6│黃泰榮││一線│101年7月20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7月20日(編號C1機房)│││││(起訴書贅│││││││載二線)│││├──┼───┼──┼─────┼──────────────────┼──────────────────────┤│7│王信傑│ 阿金 │二線│1.101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13日(編號C1機房)│││││(起訴書贅│2.101年7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載一線)│││├──┼───┼──┼─────┼──────────────────┼──────────────────────┤│8│黃于軒││一線│1.100年8月3日至100年9月29日│100年2月11日(編號C1機房)│││││二線│2.100年10月16日至100年12月26日│││││││3.101年2月11日至101年9月19日││├──┼───┼──┼─────┼──────────────────┼──────────────────────┤│9│黃致翰││二線│101年2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2月8日(編號C1機房)│││││三線│││││││(起訴書漏│││││││載二線)│││├──┼───┼──┼─────┼──────────────────┼──────────────────────┤││盧彥志│米漿│一線│101年2月16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2月16日(編號C1機房)│││││二線│││││││(起訴書漏│││││││載一線)│││├──┼───┼──┼─────┼──────────────────┼──────────────────────┤││張清致│ 老仔 │一線│101年8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3日(編號C1機房)││││││││├──┼───┼──┼─────┼──────────────────┼──────────────────────┤││程崇晏│ 阿晏 │一線│1.101年4月1日至101年7月8日│101年4月1日(編號C1機房)││││││2.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廖淨坤│ 阿坤 │一線│1.100年6月26日至100年10月1日│101年2月11日(編號C1機房)│││││(起訴書誤│2.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8日││││││載為二線)│3.101年2月11日至101年6月26日│││││││4.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吳旻書│叮噹│一線│101年5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5月26日(編號C1機房)││││││││├──┼───┼──┼─────┼──────────────────┼──────────────────────┤││黃斐啟│飛機│一線│101年7月2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7月2日(編號C1機房)││││││││├──┼───┼──┼─────┼──────────────────┼──────────────────────┤││吳文憲│ 阿憲 │一線│101年6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8日(編號C1機房)│││││(起訴書誤│││││││載為二線)│││├──┼───┼──┼─────┼──────────────────┼──────────────────────┤││詹明憲│ 阿土 │一線│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10月1日│101年2月9日(編號C1機房)│││││二線│2.100年10月12日至101年1月8日││││││(起訴書贅│3.101年2月9日至101年4月24日││││││載二線)│4.101年5月3日至101年7月11日│││││││5.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曾詹志│ 阿進 │一線│1.101年2月8日至101年5月16日│101年2月中旬(編號C1機房)│││豐│ 阿正 │二線│2.101年6月17日至101年9月19日││├──┼───┼──┼─────┼──────────────────┼──────────────────────┤││陳裕宸│ 紅茶 │一線│101年8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3日(編號C1機房)│││││(起訴書贅│││││││載二線)│││├──┼───┼──┼─────┼──────────────────┼──────────────────────┤││林琨棧│ 阿煙 │一線│1.101年3月1日至101年6月19日│101年3月1日(編號C1機房)│││││(起訴書誤│2.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載二線)│││├──┼───┼──┼─────┼──────────────────┼──────────────────────┤││林源峰│ 阿國 │一線│1.101年2月11日至101年5月25日│101年2月11日(編號C1機房)│││││二線│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起訴疏漏│││││││載一線)│││├──┼───┼──┼─────┼──────────────────┼──────────────────────┤││許嘉成│阿成│一線│101年8月12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編號C1機房)││││││││├──┼───┼──┼─────┼──────────────────┼──────────────────────┤││林威權│威權│二線│1.100年6月12日至100年9月29日│101年2月11日(編號C1機房)││││││2.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7日│││││││3.101年2月11日至101年4月6日│││││││4.101年8月11日至101年9月19日││├──┼───┼──┼─────┼──────────────────┼──────────────────────┤││蕭睿昶│ 臭弟 │一線│101年8月12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編號C1機房)││││││││├──┼───┼──┼─────┼──────────────────┼──────────────────────┤││邱振葟│ 邱仔 │一線│101年6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15日(編號C1機房)││││ 小富 ││││├──┼───┼──┼─────┼──────────────────┼──────────────────────┤││林志遠│ 阿遠 │一線│1.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1月13日│101年3月18日(編號C1機房)││││││2.101年3月18日至101年5月5日│││││││3.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薛育顯│ 小偉 │一線│1.100年7月19日至100年9月28日│101年2月8日(編號C1機房)│││││(起訴書贅│2.100年10月23日至100年12月6日││││││載二線)│3.101年2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李勝民│ 阿民 │一線│1.100年7月10日至100年9月28日│101年4月初(編號C1機房)│││││二線│2.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1月13日││││││(起訴書漏│3.101年3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載一線)│││├──┼───┼──┼─────┼──────────────────┼──────────────────────┤││高誌宏│ 小建 │二線│1.100年10月23日至101年1月5日│101年2月11日(編號C1機房)││││││2.101年2月11日至101年5月25日│││││││3.101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9日││├──┼───┼──┼─────┼──────────────────┼──────────────────────┤││吳建明│阿健│一線│101年6月21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21日(編號C1機房)││││││││└──┴───┴──┴─────┴──────────────────┴──────────────────────┘【附表二】┌─────────────────────────────────────────────────────────┐│編號B8機房│├─────────────────────────────────────────────────────────┤│成立時間:101年8月間機房地點:#20ReedSt.,FilinvestEast,Subdivisin,BragMayamot,AntipoloCity,││Rizal│││├──┬───┬──┬─────┬──────────────────┬──────────────────────┤│編號│姓名│綽號│角色分工│出入境菲律賓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時間│├──┼───┼──┼─────┼──────────────────┼──────────────────────┤│1│李弘昱│老兄│桶仔主│1.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21日│101年2月19日│││││一線│2.101年6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二線││機房)│││││三線│││││││(起訴書漏│││││││載二線)│││├──┼───┼──┼─────┼──────────────────┼──────────────────────┤│2│劉高竹│阿竹│一線│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7月13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3│王宗偉│紅中│一線│101年6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27日││││失控│││(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偉│││機房)│├──┼───┼──┼─────┼──────────────────┼──────────────────────┤│4│蘇瑜貿│紹東│一線│101年6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101│101年6月27日││││││年8月12日前在C1,之後到B8)│(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5│王恒毅│阿吉│一線│1.101年2月11日至101年5月11日│101年2月11日│││││二線│2.101年5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6│林永翔│阿祥│一線│1.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21日│101年2月19日││││││2.101年6月9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7│李健龍│阿龍│一線│1.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11日│102年2月19日│││││(起訴書贅│2.101年5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載二線)││機房)│├──┼───┼──┼─────┼──────────────────┼──────────────────────┤│8│陳明煌│L│一線│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編號B8機房)│││││(起訴書贅│││││││載二線)│││├──┼───┼──┼─────┼──────────────────┼──────────────────────┤│9│趙忠豪│忠豪│一線│1.101年3月7日至101年5月31日│101年3月7日│││││(起訴書贅│2.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載二線)││機房)│├──┼───┼──┼─────┼──────────────────┼──────────────────────┤││黃浩洋│阿│一線│101年6月9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9日││││SIR│││(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張罡健│阿健│一線│1.101年4月5日至101年6月13日│101年4月5日│││││(起訴書贅│2.101年7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載二線)││機房)│├──┼───┼──┼─────┼──────────────────┼──────────────────────┤││陳世華│阿華│一線│1.101年2月24日至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7日│││││(起訴書贅│2.101年6月17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載二線)││機房)│├──┼───┼──┼─────┼──────────────────┼──────────────────────┤││曾宇聖│ 阿聖 │一線│1.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14日│101年3月3日│││││電腦手│2.101年3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廖本昇│書偉│一線│1.101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日│101年3月14日││││││2.101年7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劉俊巖│ 阿呆 │一線│1.101年3月7日至101年5月17日│101年3月7日│││││(起訴書贅│2.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載二線)││機房)│├──┼───┼──┼─────┼──────────────────┼──────────────────────┤││羅經薪│英鎊│一線│1.101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13日│101年3月14日││││兩光││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李銘隆│阿隆│一線│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7月13日│││││(起訴書贅││(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載二線)││機房)│├──┼───┼──┼─────┼──────────────────┼──────────────────────┤││劉宜玫│岑岑│一線│1.101年6月9日至101年7月7日│101年6月9日││││ 玫玫 ││2.101年7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李慈穎│湸湸│一線│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7月3日││││美金│││(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雷佩語│小雨│一線│101年6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6月8日││││小語│││(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吳紹瑋│金柱│一線│1.101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8日│101年3月14日││││歐元││2.101年7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8月12日前在編號C1機房,之後到編號B8│││││││機房)│├──┼───┼──┼─────┼──────────────────┼──────────────────────┤││趙冠麟│ 大胖 │一線│1.101年2月8日至101年2月底某日│101年2月8日(編號C1機房)││││ 胖哥 │(起訴書誤│2.101年8月12日至102年1月31日│101年8月12日(編號B8機房)││││ 小趙 │載為二線)│││└──┴───┴──┴─────┴──────────────────┴──────────────────────┘【附表三】┌─┬────┬──────┬──────────────┬─────┬──────────────────────┐│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轉入帳戶│轉帳金額│宣告刑││號││││(人民幣)││├─┼────┼──────┼──────────────┼─────┼──────────────────────┤│1│ 白玉玲 │101年7月9│ 張學 龍在建設銀行北京市方 庄南 │20,00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路支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00333號帳戶│││││、)││(編號C1旺旺發財車)│││├─┼────┼──────┼──────────────┼─────┼──────────────────────┤│2│孫虎│101年7月14│ 吳延新 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49,921.1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3│ 倪前剛 │101年7月16│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0,00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⒕)││(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4│ 楊麗 │101年7月17│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3,888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⒒)││(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5│ 黃晨健 │101年7月17│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26,10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⒙)││(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6│ 李清華 │101年7月20│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8,00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⒊)││(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7│ 趙丕 芝│101年7月24│ 張學龍 在建設銀行北京市方庄南│110,00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路支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333號帳戶│││││、)││(編號C1旺旺發財車)│││├─┼────┼──────┼──────────────┼─────┼──────────────────────┤│8│ 史萍 │101年7月24│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4,98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⒏)││(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9│ 張秋蓮 │101年7月27│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5,80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⒌)││(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 李欣 竹│101年7月28│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8,60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⒋)││(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 岳中平 │101年7月28│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0,981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 郭定萍 │101年8月1│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39,901.1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併辦意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書誤載為4││││、)││(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萬元)││├─┼────┼──────┼──────────────┼─────┼──────────────────────┤││ 流耀禮 │101年8月1│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1,50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⒍)││(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 王建美 │101年8月2│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4,90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⒘)││(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 羅澤慶 │101年8月4│ 謝多之 在農業銀行北京馬駒橋分│40,00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理處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612號帳戶│││││、⒈)││(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 陳龍 │101年8月6│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37,30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⒐)││(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 王昭蓮 │101年8月7│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49,416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⒛)││(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 王易成 │101年8月8│吳延新在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4,20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㈠│之某時│5號帳戶│││││、⒚)││(編號C1機房小益發財車)│││├─┼────┼──────┼──────────────┼─────┼──────────────────────┤││ 饒培生 │101年8月20│ 杜強 在北京農村商業銀行北京市│30,00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農大分理處申設帳號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㈡│之某時│0000000000號帳戶│││││、⒎)││(編號B8機房旺旺發財車)│││├─┼────┼──────┼──────────────┼─────┼──────────────────────┤││ 黃億 章│101年8月22│ 伏詩璿 在建設銀行廣東江門直屬│49,921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辦附│日接獲電話後│分理處申設帳號6227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三、㈡│之某時│0000000000000號帳戶│││││、⒋)││(編號B8機房小雪發財車)│││├─┼────┴──────┴──────────────┼─────┼──────────────────────┤││101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8日間,受詐騙被害人及匯入│約26,280元│吳紹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帳號均不詳(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至少有1名大陸│(有利被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區被害人)│之認定)││└─┴──────────────────────────┴─────┴──────────────────────┘【附表四】┌──┬─────────┬────────────────────────────────────────────┐│編號│大陸地區被害人│犯罪事實│├──┼─────────┼────────────────────────────────────────────┤│1│白玉玲│於101年7月9日上午9時許,白玉玲在家中先後接到自稱上海市醫保局工作人員及上海市公安局寶│││(見本院易219卷㈢│山分局民警 何勇 之電話,向白玉玲謊稱其醫保卡已經透支人民幣1萬9,000元,需找一家建設銀行辦│││第167至169頁)│理臨櫃匯款,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使白玉玲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區○○○道尚東馨園││││底商的建設銀行,臨櫃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對方所提供帳戶,即建設銀行北京市○○○路支行、張學││││龍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白玉玲始發現被騙。│├──┼─────────┼────────────────────────────────────────────┤│2│孫虎│於101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孫虎接到一個語音電話內容為信用卡透支,表示法院將寄發傳票云云│││(見本院易219卷㈢│,其後有一名自稱上海市寶山公安分局人員,向孫虎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資金將被凍結18個月為由│││第138至141頁)│,向其介紹主任 劉易達 可以幫助其解凍云云,孫虎因而陷於錯誤,於是依對方指示至ATM提款機以英││││文介面操作,其後始發現其轉出人民幣4萬9921.1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吳延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發現被騙。│├──┼─────────┼────────────────────────────────────────────┤│3│倪前剛│於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倪前剛在家中接到電話,一名男子向倪前剛謊稱其所申辦之上海建設│││(見本院易219卷㈢│銀行銀行卡透支,需要凍結帳戶,如未收到銀行卡則需報警云云,其後電話轉給自稱上海寶山公安局│││第101至104頁)│ 趙劍偉 警官,該名警官以將資金轉到安全帳戶避免被凍結為由,要求倪前剛按照電話提示,在中國工││││商銀行新辦一張卡,倪前剛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將人民幣1萬元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戶名:吳延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始發現被騙。│├──┼─────────┼────────────────────────────────────────────┤│4│楊麗│於101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楊麗在家裡接到一個語音訊息,向楊麗播送有泗洪法院傳票未領之訊│││(見本院易219卷㈢│息,楊麗按9轉接後有一名自稱宿遷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向楊麗謊稱其信用卡透支云云,之後電話轉接│││第90至93頁)│與一名自稱上海寶山區公安局公安 楊海濤 之人,向楊麗佯稱其資料外洩,遭不法利用為由,要求其至││││ATM操作,楊麗因而陷於錯誤,至中國工商銀行之ATM操作,因而轉出人民幣1萬3,888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吳延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楊麗始發││││現被騙。│├──┼─────────┼────────────────────────────────────────────┤│5│黃晨健│於101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黃晨健在家中接到一位自稱是上海市寶山公安分局民警的電話,向黃│││(見本院易219卷㈢│晨健謊稱其在上海建設銀行與招商銀行辦理的信用卡已透支人民幣4,000元,並懷疑其已涉嫌一起盜│││第117至120頁)│賣客戶資料案件,要求黃晨健須至工商銀行新辦一張銀行卡,將所有金錢轉入該帳戶以防止資金被凍││││結云云,黃晨健因而陷於錯誤,先申辦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後再到環科園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按對方指示操作,因而轉出人民幣2萬6,100元至對方提供之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戶名:││││吳延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始發覺被騙。│├──┼─────────┼────────────────────────────────────────────┤│6│李清華│李清華於101年7月20日,在家中接到一名冒充中級人民法院人員電話,向其謊稱有人以其名義辦理│││(見本院易219卷㈢│一張信用卡,涉嫌金融案件云云,後又有一名自稱上海市常寧區公安分局趙劍偉警官,要求其把其餘│││第63至66頁)│的錢全部存入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上,辦理保護措施即可云云,於是其依對方提示操作,匯款人民幣││││1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戶名:吳延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75號帳戶,事後始發覺被騙。│├──┼─────────┼────────────────────────────────────────────┤│7│ 趙丕芝 │於101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趙丕芝在家中接到自稱是醫保局人員電話,向趙丕芝謊稱其利用醫保│││(見本院易219卷㈢│卡販賣毒品要判刑並要凍結其醫保卡云云。其後有一名自稱上海市公安分局人員,要求趙丕芝將定期│││第170至175頁)│存款轉到活期存款然後一起匯到北京公證處檢驗,以證明金錢是自己的還是販毒所得云云。致使趙丕││││芝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電話中之指示,前往河東二號橋建設銀行將人民幣11萬元,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建設銀行北京市○○○路○○○號○○○○○○○○○○○○○○○○○○○號,戶名:張學龍),事後始發現被騙││││。│├──┼─────────┼────────────────────────────────────────────┤│8│史萍│於101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史萍接到一位自稱是上海長寧區公安局人員電話,向史萍謊稱其招商│││(見本院易219卷㈢│銀行卡涉及洗錢,要其到銀行轉帳存錢證明資力云云,史萍因而陷於錯誤,○○○區○○街道泰山路│││第79至81頁)│之工商銀行櫃員機上使用自己的工商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按照對方提示操作,││││因而轉帳人民幣4,980元至對方所提供之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戶名:吳延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事後始發現被騙。│├──┼─────────┼────────────────────────────────────────────┤│9│張秋蓮│於101年07月27日上午8時至11時許,張秋蓮在家裏接到自稱檢查員及上海市廣寧水城分局公安之電│││(見本院易219卷㈢│話,向其謊稱其銀行卡被惡意透支,要將其帳戶凍結為由,要求張秋蓮將其郵政銀行內的錢取出,將│││第69至73頁)│錢轉移到對方指定帳戶,張秋蓮因而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款項人民幣1萬5,800元,轉入對方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戶名:吳延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事後始發現││││被騙。│├──┼─────────┼────────────────────────────────────────────┤││ 李欣竹 │於101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李欣竹接到一位自稱是上海市水林區公安分局人員電話,向其謊稱其│││(見本院易219卷㈢│涉嫌招商銀行詐騙及洗錢案件,要求其把原帳戶存款轉移到新申辦之帳戶內云云,李欣竹因而陷於錯│││第67至68頁)│誤,將其帳戶內之款項人民幣8,600元,轉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戶名:││││吳延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始發現被騙。│├──┼─────────┼────────────────────────────────────────────┤││岳中平│於101年7月28日上午,岳中平在辦公室上班時接到一個語音電話,播送岳中平有上海市法院傳票未│││(見本院易219卷㈢│領,其在上海市開了一張建設銀行的透支卡,現已透支人民幣4,980元,即將強制執行之訊息云云,│││第142至144頁)│岳中平即依指示按9後,電話由自稱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人員接聽,該人以其涉嫌經濟犯罪為由,佯││││稱要協助其報案,之後電話轉接至自稱上海水靈公安分局劉警官,該人以協助岳中平避免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其介紹中國銀監會人員以幫助其解凍,岳中平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名自稱中國銀監會人員之││││指示,至工商銀行之提款機以英文介面操作,因而轉出1萬981元人民幣至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吳延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事後始發現被騙。│├──┼─────────┼────────────────────────────────────────────┤││郭定萍│於101年8月1日下午3時許,郭定萍在家中接到語音電話表示醫保卡出現異常,依指示按9後,對│││(見本院易219卷㈢│方向其佯稱其醫保帳戶涉嫌購買國家管制藥品,需罰款1萬多元人民幣,要求其配合公安機關調查云│││第127至132頁)│云,之後電話轉接給一位自稱是上海公安局 李海 警官處理,對方以其涉嫌洗錢案件,須凍結其帳戶為││││由,要求進行帳上清查云云,郭定萍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人民幣3萬9,901.1││││元轉至對方指定之安全帳戶即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吳延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始發現被騙。│├──┼─────────┼────────────────────────────────────────────┤││流耀禮│於101年8月1日上午9時許,流耀禮接到語音台自稱是上海市長明公安分局電話,向流耀禮謊稱其│││(見本院易219卷㈢│信用卡欠款人民幣1,980元,已經到最後還款日期,要求其到法院拿還款傳票云云,接著對方又請其│││第74至76頁)│按9號鍵轉人工台,電話接通後有一位自稱是上海市長明公安分局公安,要求其到銀行將其帳戶內的││││存款進行保全云云,流耀禮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1時許,帶著銀行卡到洪澤縣城東風路中國工││││商銀行,與對方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到自動取款機上進行操作,結束後發現帳戶內存款人民幣1,500││││元,遭轉入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戶名:吳延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發││││覺受騙。│├──┼─────────┼────────────────────────────────────────────┤││王建美│於101年8月2日中午10時許,王建美接到一名自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電話,向王建美謊稱其申辦之│││(見本院易219卷㈢│銀行卡透支,法院將採取強制執行云云,其後將電話轉接給上海公安局某民警,該民警要求王建美需│││第113至116頁)│將其本人所有銀行卡上的款項匯至其指定之銀行帳號上,以便清查其帳戶,致使王建美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轉帳,因而轉出人民幣4,9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吳延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羅澤慶│於101年8月4日下午2時許,羅澤慶接到一通自稱社保局人員電話,向其謊稱其醫保卡被盜用購買│││(見本院易219卷㈢│非法麻黃 素云 云,後有一名冒充上海市長寧公安局楊海濤警官,向其謊稱其涉嫌一宗毒品案,要其將│││第56至59頁)│銀行存款匯到國家金融中心進行核查,然後存入人民幣4萬元至對方指定農業銀行北京馬駒橋分理處││││,戶名:謝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云云,事後始發現被騙。│├──┼─────────┼────────────────────────────────────────────┤││陳龍│於101年8月6日下午1時至4時許,陳龍在家中接到一個自稱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電話,│││(見本院易219卷㈢│先向陳龍謊稱其信用卡透支云云,之後電話轉給一位自稱上海市長寧區公安分局 王磊 警官,該警官以│││第82至85頁)│其涉嫌犯罪為由,要求其將現金均存入其所為工商銀行銀行卡內進行清查,致使陳龍陷於錯誤,先將││││其母親所有郵政儲蓄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2萬元存入其本人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後再將前揭其本人帳戶內之款項合計人民幣3萬7,││││300元,轉帳到對方提供的帳戶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吳延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始發現被騙。│├──┼─────────┼────────────────────────────────────────────┤││王昭蓮│於10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王昭蓮接到自稱是鹽城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的電話,向王昭蓮謊稱│││(見本院易219卷㈢│其遭人冒用身份申辦透支卡惡意透支,其所有存款會被凍結云云,致使王昭蓮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第124至126頁)│指示前往中國工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並將所有存款現金4萬9,416元││││人民幣存入該帳戶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4萬9,416元人民幣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吳延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始發現被騙。│├──┼─────────┼────────────────────────────────────────────┤││王易成│於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王易成在住處接獲中級人民法院人員之來電,向王易成佯稱其有法院│││(見本院易219卷㈢│傳票未領,係遭人冒用身份向上海建設銀行申辦銀行卡透支4,980元云云,其後將電話轉接給一位自│││第121至123頁)│稱是上海長寧公安分局的民警,該人以王易成之身份資訊被他人冒用辦理信用卡詐騙及涉嫌洗錢,需││││對其存款進行核查為由,致使王易成陷於錯誤,依對方要求,前往大豐市區○○○路中國工商銀行櫃││││檯處辦理一張工商銀行銀行卡,然後到自動櫃員機上依對方提示操作,因而將人民幣4,200元存入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化信支行、吳延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始發現被騙之事││││實。│├──┼─────────┼────────────────────────────────────────────┤││饒培生│饒培生於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許,在家接到一個冒充昆明市公安局 吳金全 警員之來電,向饒培生│││(見本院易219卷㈢│佯稱其涉及一起 陳剛 販毒案件,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以清查是否與該案有關,否則將凍結│││第240至244頁)│其財產云云,致使饒培生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舊城信用社將人民幣3萬元匯入對││││方指定之北京農市農大分理處、杜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饒培生事後始發現被││││騙。│├──┼─────────┼────────────────────────────────────────────┤││ 黃億章 │於101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黃億章接到一名自稱稽查隊隊長之女性來電,向黃億章謊稱其社保卡│││(見本院易219卷㈢│被人盜用並且涉毒,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黃億章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第216至221頁)│往中國建設銀行ATM機旁按對方的要求及指示操作,因而將4萬9,921元人民幣轉入中國建設銀行廣││││東江門直屬分理處、伏詩璿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發現帳戶內款項被轉出,始││││發現被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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