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齊拓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3018、3069、34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齊拓茗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齊拓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12年3月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緝卷第33頁)附卷可按。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警方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為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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