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8%,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蔡○川及蔡○宗之塔用費用各新臺幤(下同)28萬元(見附表一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3、4)。
上訴後另追加請求為其2人支出塔用管理費用各2萬元,被上訴人對於追加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人之弟,伊為被上訴人之叔叔,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民國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嗣蔡○川、蔡○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伊於同年9月24日起,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然伊自蔡○川生前至受任為監護人前,即有陸續為蔡○川及蔡○宗之利益墊付並支付如附表一、二「上訴範圍」欄所示之相關費用(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蔡○川、蔡○宗請求償還。惟因蔡○川、蔡○宗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唯一之繼承人,即應繼承蔡○川及蔡○宗之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之義務。另於蔡○川死亡後,亦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墊付如附表三「上訴範圍」欄所示之相關費用(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另上訴人於蔡○川死亡後,即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相關費用之支出應係自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訴人帳戶內支用,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附表一、二、三「上訴範圍」欄所示款項(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24萬3,7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另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人之弟、蔡黃○瑞為
被上訴人之母(於100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蔡伯信、訴外人蔡○守為被上訴人之叔。
⒉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見原審卷第27頁)。嗣蔡○川、蔡○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27頁戶籍謄本)後,原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裁定,選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蔡○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審卷第29-31頁)。
⒊蔡○川及蔡○宗死亡後,其2人之遺產及債務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⒋上訴人曾為蔡○川支出如附表一「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欄,編號1、8、9、11、12之費用合計28萬9,717元;為蔡○宗支出如附表二「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3、4之費用合計28萬0,100元;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三「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4、15之費用合計2萬6,230元。
㈡本件爭點:
⒈關於附表一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10之喪禮費用16萬2,400
元?⑵編號11、12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川支
出管理費2萬元?⑶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22之律師費用8萬1,333元
?⒉關於附表二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宗支出編號2之喪禮費用14萬1,500
元?⑵編號3、4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宗支出
管理費2萬元?⒊關於附表三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6之遺產繼承代辦費
用7萬4,500元?⑵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8之律師費用6萬5,33
3元?⒋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倘還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查,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
被上訴人固以上開統一發票並無買受人之記載,無法確認係上訴人所支出,惟經本院向萬安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表示,上開2筆費用確實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所支付無訛,此有萬安公司113年10月7日萬字第11300000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支付該筆喪禮費用之資金,應係
來自伊代管之被上訴人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間為109年4月30日,而其被法院選任為監護人之時間為109年9月17日,斯時是否已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不無疑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基上,上訴人主張分別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各16萬2,400元、及14萬1,500元,應屬可採。
⒊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㈡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塔位管理費(即附表一、二追加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費各2萬元,固
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6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合計4萬元之金額已不相吻合。
⒉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蔡○川、蔡○宗購置塔位之統一
發票,開立者為「祐傳開發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2、43頁),惟本次提出之塔用管理費用之統一發票,開立者卻為「佑宇興業有限公司」,兩者並不相同。客觀上已難認定其所支出之塔位管理費用,與先前為蔡○川、蔡○宗購置之塔位有何關聯。故其主張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費各2萬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為蔡○川代墊之律師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上訴人主張代墊此部分之律師費用,固據提出方文獻律師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69頁),惟查:
⒈上開收據所示之收費時間為104年至107年之間,斯時蔡○川
尚未死亡。其中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即原審卷第69頁收據),經本院查詢結果,蔡○川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蔡○川當時既尚未死亡,上訴人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通知蔡○川之事由?均攸關上訴人有無為蔡○川代墊律師費用之必要性。茲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即屬可議。
⒉上訴人另主張,當初是蔡○川等其他當事人共同請託上訴人
代為尋找合適的律師,故由伊覓得律師後再與其餘當事人共同委任,相關費用則由伊先行墊付云云。惟上訴人就蔡○川委託伊尋找合適的律師一情,同樣未舉證證明。縱使為真,則蔡○川與上訴人間應具備委任契約之關係,顯非無因管理,上訴人亦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律師費用之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乃上訴人為
蔡○川等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單獨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所提出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因其訴訟利益歸於全體共有人,故蔡○川自當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等語。惟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蔡○川若欲對第三人起訴,並無一定需要委任律師不可,故上訴人自行支出該筆律師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即非無疑。況當時蔡○川既尚未死亡,容有決定是否對第三人起訴之自主權,詎竟未一併列名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足見其並無對第三人起訴之意甚明。況上訴人事前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通知蔡○川之事由?亦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既單獨決定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對第三人起訴,當自負相關費用,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㈣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6)、及律師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8)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辦理繼承蔡○川遺產之費用7萬4
,500元,業據提出第三人 黃延能 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訴人帳戶而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償還此筆費用,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業據提出方文獻律
師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1-77頁)為證。其中109年度司執字第88499號執行事件,係執行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繼受蔡○川之權利1/6,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3,333元(計算式:80,000÷6=13,333,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其他事件,被上訴人之權利為1/3,應分擔之費用為5萬2,000元【計算式:(80,000+100,000+80,000)÷3=52,000】,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訴人帳戶而來,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茲上訴人斯時已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其辦理繼承事宜及相關訴訟事件既在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償還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9,833元(計算式:74,500+13,333+52,000=139,833),應予准許。
㈤小結:上訴人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編號16、18之費用,應屬有據。至於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22,及追加請求償還塔位管理費用部分,則屬無據。
㈥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蔡○川、蔡○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上述內容)本即採全面限定繼承原則,無庸繼承人特別聲明,是依上開規定,蔡○川、蔡○宗死亡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償還責任,自以繼承蔡○川、蔡○宗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15頁送達證書),於112年4月3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6萬2,400元;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4萬1,5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9,833元,並均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廖欣儀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為蔡○川支出之費用編號日期(民國)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支出原因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上訴範圍1109.12.233,000申報蔡○川遺產稅3,0002110.05.194,600蔡○川對年3109.04.112,100蔡○川喪禮拜飯4109.04.112,100蔡○川喪禮拜飯5109.04.044,900蔡○川救護車費用6109.04.06680戶政文件費用7109.04.04752蔡○川急救費用8108.08.123,467蔡○川○○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關不動產代辦費用3,4679109.04.061,500蔡○川喪禮費用1,50010109.04.30162,400蔡○川喪禮費用162,40011109.04.11238,000蔡○川塔位費用238,000追加請求12109.04.1142,000蔡○川塔位費用42,00020,00013108.12.16377蔡○川○○房屋電費14109.01.1472蔡○川○○房屋電費15109.05.2065蔡○川○○房屋電費16108.06.15368蔡○川○○房屋水費17108.12.18626蔡○川○○房屋水費18109.02.12186蔡○川○○房屋水費19109.04.20151蔡○川○○房屋水費20108.05.221,990蔡○川○○房屋稅21109.05.081,947蔡○川○○房屋稅22104.05.25~108.08.23100,000蔡○川委任律師辦理訴訟費用81,33323108.09.167,000蔡○川不動產代辦費1,75024108.08.279,500蔡○川○○房屋工程費用25108.08.24119,500蔡○川○○房屋工程費用26108.07.1862,000蔡○川○○房屋工程費用27108.07219,000蔡○川○○房屋工程費用總計988,280289,717263,733【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為蔡○宗支出之費用編號日期(民國)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支出原因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上訴範圍1109.04.11100蔡○宗靈位清潔費用1002109.04.30141,500蔡○宗喪禮費用141,5003109.04.11238,000蔡○宗塔位費用238,000追加請求4109.04.1142,000蔡○宗塔位費用42,00020,000總計421,600280,100161,500【附表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編號日期(民國)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支出原因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上訴範圍1109.09.117,300醫療費用2109.04.08200補發身分證3109.09.17155○○電費4109.05.18889○○電費5109.05.18532○○電費6109.09.1765○○電費7109.07.1765○○電費8109.05.085,209○○房屋稅9109.06.112,665牌照稅10109.06.11900牌照稅11109.04.10300診斷證明書12109.07.161,000聲請監護宣告聲請費13109.07.1630聲請戶籍謄本14109.08.0375聲請戶籍謄本751510926,155聲請監護宣告代辦費26,15516109.07.0179,900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74,50017109.06.12755繼承蔡○川遺產地政規費18109.07.21~111.01.2668,000委任律師辦理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65,33319109.12.30100,000委任律師辦理監護宣告及處分財產許可案件總計294,19526,23013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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