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蔡延丞 、 邱鈺程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祺淵無意出售遊戲裝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群組中,以LINE暱稱「拿佛珠打 耶穌 」、「Yuan」、「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 黃裕宸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所示金額至林祺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祺淵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而花用殆盡。嗣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發覺交易未完成,林祺淵又不履行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延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鈺程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裕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祺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06頁、第1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被害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七條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五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結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群組中,以LINE暱稱「拿佛珠打耶穌」、「Yuan」、「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瀏覽上開留言內容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上開LINE暱稱之人,致陷於錯誤而遭被告詐騙,是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三)附表編號一蔡延丞遭到詐騙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詢卷第2至10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06頁、第109至118頁),且均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返還其等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33,500元(包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1,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見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還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詐騙情形」欄所述方式訛詐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害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500元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各1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前揭減輕規定,分別就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已履行告訴人黃裕宸和解內容並全數賠償所受損害,就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3,500元、42,0
00、31,000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給付其等所受損失33,500元(包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1,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包含其先前給付及現已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被害人被害證據主文一蔡延丞(提出告訴)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拿佛珠打耶穌」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蔡延丞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蔡延丞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蔡延丞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行動支付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1、告訴人蔡延丞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至57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至61頁)4、匯款紀錄截圖(第63頁)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71頁)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2頁)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9、告訴人蔡延丞於本院之證述(第57至63頁)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3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邱鈺程(提出告訴)於112年10月13日,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嘎天」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邱鈺程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邱鈺程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邱鈺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112年10月13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4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1、告訴人邱鈺程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4至75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8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0至81頁)6、匯款紀錄截圖(第81頁)7、被告帳戶及證件翻拍照片(第82頁)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頁)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4頁)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11、告訴人邱鈺程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三黃裕宸(提出告訴)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夜光豆腐冰」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黃裕宸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黃裕宸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黃裕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3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1、告訴人黃裕宸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至86頁)3、轉帳資料查詢(第87頁)4、轉帳紀錄截圖(第88頁)5、對話紀錄截圖(第88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0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1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9、告訴人黃裕宸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蔡延丞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給付貳萬捌仟伍佰元(已給付完畢)、113年12月20日給付貳萬元、114年1月20日給付壹萬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蔡延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程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給付肆萬貳仟元(已給付完畢)、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元、114年1月20日給付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邱鈺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