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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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向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8年度偵字第4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執更字第90號報結。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執更字第90號報結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法務部刑案資訊整合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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