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 邱峪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金蘭 間請求給付價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11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其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合稱系爭房地),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迄未給付價金,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50萬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俱無管轄權,乃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相對人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屬不動產買賣之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3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且伊為身心障礙者,命伊前往臺中地院實有困難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之事實,核屬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專屬於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屬臺中地院管轄區域,則依上揭規定,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始具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至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係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核與本件抗告人係行使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認本件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亦有管轄權。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認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於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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