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 李彥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被告 黃全忠 即黃 陳梅子 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鳳 即 黃陳梅子 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慶 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榮 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靜國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全忠、黃美鳳、黃國慶、黃國榮為被告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陳梅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次查,黃全忠、黃美鳳、黃國慶、黃國榮為黃陳梅子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黃全忠、黃美鳳、黃國慶、黃國榮承受被告黃陳梅子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