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 王公仔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陳汶琦 之物,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侵占之海賊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被告洪國緯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於民國113年1月14日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馴狼高手娃娃機店」時,適見娃娃機店內機台上遺有陳汶琦所有之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580元),詎洪國緯明知該海賊王公仔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海賊王公仔撿拾後侵占入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陳汶琦發現上開海賊王公仔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汶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琦、證人 劉瑞和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暨檔案1份、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侵占上開公仔雖均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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