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6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玖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後,於民國99年4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年少不經事,誤入歧途,致犯下竊盜罪,本人深具悔悟,父母年紀老邁,久病纏身,需要親人照顧,家裡經濟不好過,需要我去養家」,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