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於民國99年5月19日將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民國99年5月1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99年5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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