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恩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如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予上手段 禹帆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巴神狗累」之行為,已造成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已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本案告訴人因遭騙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取走後持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擅自提領,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12月21日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於110年7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9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丁○俊冬第110偵3636字第110907482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巴神狗累」、 段禹帆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與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巴神狗累」、段禹帆指派持告訴人所
有之桃園茄苳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所有款項之數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揆諸前開說明,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工作、配偶生病、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見本院審他卷第8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受騙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3636偵卷第113頁,本院審他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6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又 瑋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以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21前某時,經由段禹帆(綽號「小鐵」,另行簽分偵辦)之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並將所取得款項交付予段禹帆。甲○○、段禹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神狗累」之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警員「 張晉弈 」(並自稱警員編號0000000)、主任檢察官「陳永發」,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監管,否則金融帳戶將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云云,致乙○○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住家1樓門口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警衛室門口前,並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桃園茄苳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置上開機車車廂內,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4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由甲○○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依「巴神狗累」指示前往該處拿取裝有上開4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牛皮紙袋,並將該牛皮紙袋轉交與「巴神狗累」,「巴神狗累」先將上開桃園茄苳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則依「巴神狗累」之指示,持上開乙○○之桃園茄苳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甲○○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隨後將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桃園茄苳郵局帳戶提款卡均交還予「巴神狗累」,以此方式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二)嗣由段禹帆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甲○○,甲○○則依段禹帆之指示,持上開乙○○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甲○○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隨後將款項1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交還予段禹帆,以此方式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22張、國泰世華帳戶及桃園茄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綽號「巴神狗累」、段禹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告訴人桃園茄苳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為之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扣案之HTC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捷欣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1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6萬、6萬、3萬桃園茄苳郵局帳戶2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2萬、2萬、2萬、2萬、2萬、2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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