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00000000」;附件證據「對話紀錄(偵卷第64頁至第95頁)、簡訊紀錄(偵卷第9頁至101頁)」更正為「對話紀錄(偵卷第56頁至第95頁)、簡訊紀錄(偵卷第96頁至101頁)」;附件附表編號9至11「110年9月28日」均更正為「110年9月29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各次詐欺告訴人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小利,恣意詐欺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參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農,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9,351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9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1(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暱稱「 盧威治 」登入臉書寵物社團,向甲○○收養倉鼠,二人因而認識。乙○○見甲○○涉世未深,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0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盧威治」私訊甲○○,向其佯稱:先前收養的倉鼠死亡,需禮儀費處理後事云云,並提供 楊偉福 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取信甲○○,致使甲○○陷於錯誤,依乙○○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全碼及驗證碼予乙○○,乙○○因而得以線上刷卡,詐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食髓知味,承前犯意,以驗證失敗、申請刷退等為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要求甲○○提供驗證碼,致使甲○○陷於錯誤,提供附表所示之驗證碼予乙○○,乙○○因而得以線上刷卡,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偵卷第64頁至第95頁)、簡訊紀錄(偵卷第9頁至101頁)、刷卡對帳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柔驊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驗證碼金額1110年9月25日3898515000元2110年9月25日1317205000元3110年9月25日61997410000元4110年9月26日51元5110年9月26日44017210000元6110年9月26日09630310000元7110年9月27日98678625000元8110年9月27日19600310000元9110年9月28日62553610000元10110年9月28日3000561000元11110年9月28日46144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