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徐會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複代理人 楊士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及雨遮(面積117.24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斜線與綠色部分(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及其遮雨棚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依桃園市 大溪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具狀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2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元(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443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復無任何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及雨遮,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7日,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祭祀公業 黃啓珊 所有,該祭祀公業管理人 黃毓純 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其派下員,訴外人 黃毓財 因此以買賣或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又 黃彭 年妹乃黃毓財之子 黃土秀 之配偶,因黃土秀死亡時未就其繼承之土地持份辦理繼承登記,故 伊斯 時始與 黃彭年 妹購買房屋。嗣黃土秀之後人或其他土地共有人或其後人均未對伊提出任何反對使用土地之主張,且黃土秀之後人即 黃春雄 於95年間,甚為配合伊申請洽接水電,而簽署同意書。 黃氏 家族成員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約定各房各自分管使用之範圍,且具公示外觀,原告為黃氏家族成員之一,其於受讓共有人應之繼分時,既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存在,自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黃氏家族成員多有陸續將其分管之土地出售予非黃氏家族之第三人,使受讓人取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待該房辦妥分管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進行所有移轉登記,是各房或非黃氏家族之買受人於系爭土地分管範圍內建屋居住迄今約50餘年,均無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且系爭土地至少已有302/864之持份有各自分管部分,彼此長達50年以上均以同伊當初買賣房屋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應認黃氏家族成員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默式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且原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管理系爭土地周圍黃氏家族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已建有多棟房屋逾50年,則原告受讓共有人之應繼分時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存在,自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建物附近皆為老舊平房、矮房或農田,開發有限且交通不便,商業價值不高,原告以土地申報價額之最高年息上限10%計算租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117.2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9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係由黃毓財、
黃土秀、黃春雄、黃彭年妹此房而來,「黃毓財」就系爭土地登記持份為864分之148,而「黃毓財」為「黃土秀」之父,「黃土秀」為「黃彭年妹」之配偶、「黃春雄」之父,黃毓財、黃土秀、黃春雄、黃彭年妹此房之系爭土地有約定分耕分管範圍,而黃土秀在55年6月27日死亡,被告於60年10月19日購買該房分管之系爭土地,由黃土秀之配偶黃彭年妹擔任「賣主」,並由黃土秀之子黃春雄代理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書,被告取得分管範圍之自由使用收益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受黃氏家族分管約定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該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所述,系爭土地係登記於黃毓財名下,而黃土秀、黃春雄、黃彭年妹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僅能認定黃土秀、黃春雄、黃彭年妹等人就系爭土地係約定分耕範圍,難認黃彭年妹與其他共有人有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況且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未隻字提及任何土地分管約定,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全體共有人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60年10月19日向黃彭年妹買受系爭土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被告執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現占有位置由其分管使用迄今,均無人提出異議,可推知形成默示分管協議云云,均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⒋值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
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7日,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地上物使用,依上開法律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上,鄰近聖亭路、龍潭敏盛醫院,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再者,系爭土地105年10月至111年3月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
示,且兩造未曾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5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11年3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溪測法字第0008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編號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800元/㎡[800*117.24*(9,301/22,680)*5%*442/365]2,329元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784元/㎡[784*117.24*(9,301/22,680)*5%*395/365]2,040元3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784元/㎡[784*117.24*(18,707/45,360)*5%*289/365]1,501元4108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8月8日784元/㎡[784*117.24*(19,274/45,360)*5%*629/365]3,365元5110年8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784元/㎡[784*117.24*(42,433/90,720)*5%*144/365]848元6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7日752元/㎡[752*117.24*(42,433/90,720)*5%*75/365]424元合計10,507元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752*117.24*(42,433/90,720)*5%÷12]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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