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勝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勝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勝杰(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路1段2巷口時,自 謝年 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逼近 謝年和 之機車,並對謝年和吼叫:「看三小,幹你娘機掰」,致謝年和失控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手腕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胸壁擦傷等傷害。詎田勝杰明知已肇致上開事故,並可得而知謝年和人、車倒地極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謝年和,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年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田勝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勝杰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MDN-05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謝年和,不知道謝年和有倒在地上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年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5日23時3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MZP-8337號於中壢區中山路與元化路口準備左轉中山路時,我右側突然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MDN-0515號自我右側超車並急煞,但我不知道該車要幹嘛,便繼續於中山路直行,於中山路與中山東路1段2巷口,該車自我左後方往我車輛貼近至平行,並大聲吼叫:「看三小,幹你娘機掰」,我隨後滑行倒地不起,當時頭暈目眩,路人有協助我報警,我就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之後送往天晟醫院就醫,造成我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侧膝部擦傷、胸壁擦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8月5日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元化路口十字路口要左轉,左轉後要到陸橋那邊,被告騎車追上來到我的左邊,用台語問我看什麼,當下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在轉彎前應該沒有轉頭看他,我就沒有回答他,等我反應過來的時候,我已經要摔車,因此滑行倒地不起,我摔車後,被告繼續往前騎,我有看到他停車回頭看我,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是證人謝年和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自左後方逼近其所騎乘之機車,且突然對其大吼,令其失控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侧膝部擦傷、胸壁擦傷乙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此外,尚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1頁)。又據本院勘驗中山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2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
1、檔案名稱:「(租105)中山東路與溪洲街口-1.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1)此為設置於中山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24分34秒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並可見畫面中車輛皆筆直且保持車距往來行駛(如圖1)。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24分45秒時,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由上往下行駛,此時雙方車輛仍稍微保有車距(如圖2)。
(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24分47秒時,被告車輛開始接近告訴人車輛,且自畫面視角可見雙方車輛為平行之行駛狀態(如圖3)。
(4)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24分48秒時,被告車輛突然近逼貼緊告訴人車輛,極為接近,告訴人車輛向畫面左側摔車(如圖4、圖5),被告車輛即往左側騎乘跨越分道線,繼續朝畫面下方加速離開(如圖6),期間可見被告有右轉轉頭看向查看告訴人摔車處(如圖7、圖8)。
2、檔案名稱:「LOCK000000-000000F」
(1)此為設置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36分55秒時,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元化路行經中央東路路口,此時被告車輛自中央東路闖紅燈逕自右轉至元化路,而告訴人車輛隨即變換車道超越被告車輛(如圖1、圖2、圖3)。
(2)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37分03秒時,告訴人車輛行駛至元化路與中山路路口時開始減速,同時可見被告車輛自告訴人車輛右側超越,車尾並閃爍左轉燈,於畫面中枕木行人行穿越道處煞車並發出尖銳煞車聲,且車身並有稍微扭動(如圖4、圖5、圖6)。
(3)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37分08秒時,告訴人車輛左轉中山路後繼續直行(如圖7)。
(4)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37分25秒時,告訴人車輛行駛至中山東路1段2巷路口前開始些微減速(如圖8),瞬間畫面開始晃動且告訴人側滑摔車(如圖9),同時可見被告車輛緊臨並超越告訴人車輛(如圖10),而畫面恢復清晰後,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再度響起一次喇叭聲。
3、檔案名稱:「LOCK000000-000000F」
(1)此為設置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36分58秒時,被告車輛出現在告訴人車輛左後方並閃爍左轉燈(如圖1),隨即便加速超越告訴人車輛。
(2)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37分02秒時,背景出現急促煞車聲,隨後告訴人車輛開始左轉,而被告車輛則重新回到畫面左側(如圖2),並跟在告訴人車輛後方行駛(如圖3)。
(3)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37分13秒時,被告車輛開始加速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左後方(如圖4),且未完全超車,而先緊臨告訴人車輛(如圖5)。
(4)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37分23秒時,告訴人車輛開始減速並旋即側滑摔車(如圖6),並伴隨三次喇叭聲,隨後再度發出一次喇叭聲。
揆諸前開勘驗內容,且參本院依職權擷取中山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第79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將行至案發地點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左後方追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在其行駛車道均無車輛阻擋其行進下,卻往告訴人車輛靠近,甚至往告訴人車輛偏移,佔據告訴人行駛之車道,致告訴人必須突然往右行駛,而失控倒地,是證人謝年和前開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自左後方逼近其所騎乘之機車,且突然對其大吼,令其失控倒地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謝年和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車平行時與我發生碰撞,忘記對方車輛何處與我車輛何處發生碰撞,只知道碰撞之後滑行倒地,頭暈無法思考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不確定是機車碰撞還是被告出手或出腳推我的人或推我的機車而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車輛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或被告有出手或腳,推告訴人車輛之情,是告訴人謝年和上開證述,應是事出突然,而認為其跌倒是遭被告碰撞或以手或腳推所造成,為其臆測之詞,應不足採信。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逼車而失控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我沒有撞到謝年和云云,固為事實,然告訴人因其逼車行為而失控倒地受傷,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地點逼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失控倒地受傷,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告訴人摔車後,尚有回頭看告訴人,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稽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於騎乘機車在柏油路面滑倒,人體與粗糙柏油路面摩擦,倒地後無法立即站立、牽起機車等節相參,一般有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跌摔並在柏油路面上滑行,其皮膚肌肉當有受瘀挫擦傷之可能,而被告見告訴人摔車倒地,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一事應有預見,其自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仍騎乘機車離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告訴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民、刑事責任,而故為逃避之心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除「肇事」一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將行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明確納入處罰範圍以外,行為態樣亦區分為「致人傷害」及「致人於死或重傷」,且就「致人傷害」部分調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行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告訴人並無死亡或重傷之情事,屬上述「致人傷害」之行為態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自更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故逼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失控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卻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非難,且事後一再卸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