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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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X6266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嘉興街127巷口,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25日8時至17時間,均在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親民技術學院上班,並正辦理全校掌心向下學生社團幹部訓練研習活動,,異議人為承辦人員,需全程處理活動相關事務及照顧參加同學之人身安全,故不可能於違規時間出現於違規地點,且該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非異議人所有,前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違規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雖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266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惟查:
(一)異議人於違規時間係於親民技術學院任職,且當日因該校98年社團幹部研習活動而請公假至新竹縣出差,此有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即親民技術學院)99年9月10日九九親人字第0990000772號函1紙在卷足參,足見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理由,並非無憑。而參酌異議人提出之親民技術學院九十八年度「掌心向下」新任社團幹部領導才能研習營工作人員執掌表及活動配當表,可知異議人確為該活動活動組之負責人,且上開活動之舉辦地點係在新竹萬瑞森林遊樂園,而本件舉發時間為98年3月25日16時21分,舉發地點係臺北市○○街與嘉興街127巷口,異議人當無同一時間置身二地之可能,堪認異議人之前開異議理由,應可採信。
(二)另本件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 吳清能 而非異議人,此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請員警至車主吳清能之住所查訪,亦未能尋得車主吳清能,且該住所之實際居住人亦未曾聽聞吳清能此人,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10月18日北市警信字分刑字第09932629100號函附卷可按,另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佳瑋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不能由舉發單回憶當時舉發的情形,亦不記得異議人甲○○之長相等語。是本件無從由舉發員警,抑或由車主查知上開違規事實之駕駛人究屬何人,而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應屬可採,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亦無法證明異議人確係本件違規之人,本件違規車輛之車主吳清能亦不知去向,故綜依卷內事證查無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自有違誤,尚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