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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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未遂罪經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五年之宣告(未經撤銷),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僅因家庭因素,感到心情煩亂,即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逾應召期限二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肇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非字第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1788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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