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加害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列:被告甲○○未完成自轉介起6個月內應完成至少12次之處遇計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之拘束力,第1次即未參與處遇治療,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無視代表公權力之上開保護令尚有效存在而仍違反之,惡性非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15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