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97年度簡字第8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者交付之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超商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之前於97年3月間以網路購物之付款約定帳戶有問題,需配合處理,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操作中國信託商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37分許、21時4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4元及29,984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看報紙要應徵看管倉庫工作而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付他人,該人稱有人要匯錢給他,但無帳戶,欲借其帳戶使用,但後來一直未歸還,才知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親自申請開設,且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先後各匯款29,984元、29,984至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紙及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遭某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所辯因應徵看管倉庫工作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應徵工作通常只需提供履歷表,填載相關年籍、履歷等資料,待錄取後,頂多只需提供身分、履歷證明文件以建立人事檔案,實無提供金融帳戶給應徵公司之必要,若應徵者為收受應徵公司交付之薪資,通常也只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亦無須於應徵工作之際即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應徵公司;況應徵工作,理當知悉公司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實際工作地點、上班時間、薪資報酬等,以決定是否適合從事該工作。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上開事項均毫無所悉,且在未確定是否經錄取前,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確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應徵公司,在在顯示與常情相違,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是否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他人,即有可疑﹖
(三)另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理財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甚鉅,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金融帳戶亦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亦不得諉為不知,惟其竟將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實屬可議,故縱認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該帳戶資料,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應認主觀上有幫他人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造成被害人損失共計59,968元,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施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僅就被害人乙○○匯款地點記載為臺北市○○區○○路○號,略有出入,本院爰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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